郝爽律师

郝爽

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医疗纠纷

胆囊切除术术后未发现出血导致患者死亡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30
人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黑**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居住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居住地**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哈尔滨**第一医院职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黑**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上诉人**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院上诉请求:撤销(**)黑**民初**号民事判决,变更判决判项1-8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院对尸检报告存在重大质疑。211医院鉴定中心在未事先通知**一院的情况下临时更改尸检时间,擅自延长尸体解冻时间。由于尸体解冻时间过长,出现多个实质性脏器发生“自溶”,严重影响尸检结论准确性、客观性。尸检报告结论与临床多处严重不符:临床表现未出现失血性休克,出血量1500ML不至于造成临床死亡。由于尸检结论存在严重的不客观性所以**医院要求重新进行尸检。**一方在未通知医方的情况下自行火化尸体,导致无法进行再次尸检鉴定,**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2.**医院对鉴定报告法医学参与度为75%不认可,鉴定人当庭未能给出充分理由说明根据。在尸检报告存在严重漏洞的前提下,再次由同一家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医院对其客观性严重存疑。申请回避“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更换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意见。3.按上海标准核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不合法。医疗行为发生地为黑龙江省,所缴纳的各项诊疗费用均按照黑龙江省的标准进行,纠纷发生后,案件受理法院也在黑龙江省。一审判决按照上海标准核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尸检结果客观、科学、公正。尸检时间临时延长事出有因。因死者体格高大肥胖,同样的时间没有达到解冻完全的状态,无法进行尸检,因此临时通知双方延后尸检时间。脏器自溶是人死亡后的正常现象,并不影响尸检结果。死者体内发现的血液量虽然可能不足以致死,但从脏器组织的缺血程度来看,死者确实是因为失血性休克导致的死亡,住院期间患者腹腔引流管中曾引出大量红色液体,医护人员没有重视。如果能够仔细观察引流液的形状和量,早期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抢救,根本就不会发生患者死亡的结果。尸检报告是在**5月4日作出的,**一院在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患者7月份提起诉讼**一院也没有提出重新尸检,在过错鉴定过程中才提出重新尸检的请求,有干扰诉讼程序的嫌疑。并且**一院没有提出重新尸检的法定理由,尸体火化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符合法定程序也符合公序良俗。2.本案的过错参与度,**一院应承担100%的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上海标准核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患者所在地的收入水平远远高于受诉法院地,也远远高于中国经济收入最高的城市上海。死亡赔偿金是对自然人生命损失的经济赔偿形式,不论受害人国籍为何,其生命价值是相同的。鉴于受诉法院地经济水平与受害人所在地经济水平差距过大,既考虑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又考虑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一审法院酌定适用上海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与法理相契合的。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一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396162元,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一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委托211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一院存在过错,参与度为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之一,应当结合案情酌情适用。鉴定意见虽认为患方应自担25%的责任,但并没有提出理论依据。鉴定意见虽认为患者因为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导致凝血功能障碍是想当然的结论,术前患者进行了凝血项检查,并没有凝血障碍,说明鉴定专家认为的凝血功能障碍是不存在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患者本身没有过错,法官就应该结合整个案件判决由**一院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法改判或者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再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不支持停尸费的赔偿是错误的,停尸费是案件需要的费用,**一院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不支持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错误的,该部分外购药在长期医嘱单中有体现,说明是医嘱使用的药物,应当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予以支持。

**一院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一院也不认可原鉴定机构认定的责任程度,但从尊重法律的角度和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均是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裁决。2.患者认为其自身没有过错,但该患者不属于健康的正常人,因为患者自身疾病的原因,鉴定机构认定其有部分次要责任这是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能将患者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3.新出台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停尸期间不超过15天,停尸时间有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4.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该由综合证据予以认定。首先,应该有医嘱,另外医嘱是否执行、是否已购买、是否有票据应有依据,否则,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在不能够证实真实的价值的情况下,是不能支持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一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复印费、鉴证公证认证翻译费、诊疗费等共计1396162元;二、请求判令由**一院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月19日,患者**因右上腹部疼痛不适,到**一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胆囊炎。**2月26日,**一院对**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胆肠吻合术、腹腔粘连松解术、腹腔引流术。**2月27日11时15分患者**死亡。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4151.68元。**3月12日经**一院、**共同委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该鉴定中心针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说明后出具军二一一[**]病司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取石术、胆总管十二指肠吻合术、腹腔粘连松解术及腹腔引流术术后,胆囊床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经****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该鉴定中心针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说明后出具军二一一[**]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术后观察、处置失当和贻误救治时机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法医学参与度为75%;死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高血压及心肌肥大扩张、胆道结石及感染性炎症,使局部自然止凝血功能受损,是死亡的次要原因。**生前系**籍人,在**长期居住。****全职居民月工作总收入中位数为4232**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术后发生胆囊床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一院术后观察、处置失当和贻误救治时机,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故**一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4151.68元,**一院应承担33113.76元(44151.68元×75%)。关于丧葬费,按照**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6067元标准计算,**一院应承担丧葬费21025.13元(56067元÷2)×75%。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国外。鉴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境外当事人居住地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综合考虑保护受害人以及均衡保护责任人的价值标准,本案死亡赔偿金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按**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988元标准计算,**一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884820元(58988元×20年×7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一院的参与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庭收取的专家误工费、专家出庭费,均系鉴定费范围,金额共计19000元,**一院应承担14250元(19000元×75%)。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据金额为13668元,**一院应承担10251元(13668元×75%)。关于鉴证、认证、翻译费,合法有效的票据金额为4180元,**一院应承担3135元(4180×75%)。关于复印费,**一院应承担52.50元(70元×75%)。关于**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支持。关于**的诊疗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意见及相关问题做出了合理、明确地解释,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判决:一、**一院赔偿**医疗费33113.76元;二、**一院赔偿**丧葬费21025.13元;三、**一院赔偿**死亡赔偿金884820元;四、**一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五、**一院赔偿**鉴定费14250元;六、**一院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251元;七、**一院赔偿**鉴证、认证、翻译费3135元;八、**一院赔偿**复印费52.50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5元,由**负担3190元,**一院负担14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围绕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病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及本案是否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2、本案赔偿比例应如何认定;3、患者死亡发生的停尸费和就医期间外购药品费应否支持;4、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病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及本案是否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问题。

**】病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由**申请做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申请,经****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定期公开集中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与参与人员均具备相关资格,程序合法,结论有明确的依据。**一院、**均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一院在诊疗过程中术后观察、处置失当和贻误救治时机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确认法医学参与度为75%,患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高血压及心肌肥大扩张、胆道结石及感染性炎症使局部自然止凝血功能受损是患者死亡的次要原因并以此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在二审虽然双方均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双方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院在二审庭审明确表示其没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亦明确表示无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亦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鉴定人员已到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意见及相关问题做出了合理、明确地解释。故本院对**一院及**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比例应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基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法医学参与度确认的责任比例确定的。上诉人**一院、**在没有充分证据启动再次鉴定程序而改变医学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无依据在已有的鉴定结论确认的责任比例之外另行重新划分双方责任比例。故上诉人**一院、上诉人**关于对【**】临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确定双方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患者**死亡发生的停尸费和就医期间外购药品费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对**的死亡,**一院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主张的停尸费,因该条款赔偿项下没有停尸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再重复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外购药品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在北京同仁堂**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外购药品收据3张。一审法院以该外购药品未有医嘱为由未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承认是口头医嘱,是实习医生和主治大夫提醒购买的。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药物**已临床使用,故一审对该部分外购药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停尸费及外购药品应给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如何认定问题。

上诉人**一院认为,**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医疗行为发生地黑龙江省的标准而不应按上海市标准计算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人,经常居住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条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国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国外当事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适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自然人生命损失的经济赔偿形式,鉴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国外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差距过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以及均衡保护责任人的价值标准,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一院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院、**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0元,由上诉人**第一医院负担14175元;上诉人**负担1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以上内容由郝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郝爽律师咨询。
郝爽律师
郝爽律师
帮助过 1327 万人好评:2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92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郝爽
  • 执业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301*********15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黑龙江
  • 地  址:
    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