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爽律师

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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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医疗纠纷

诊治不对症导致患者死亡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郝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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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市人民医院神经内二科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省***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无职业,住***省***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系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应当准予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没有科学依据和法理依据,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鉴定人李某符合《黑龙江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23.46元、死亡赔偿金233528元、丧葬费12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6元(2人)、交通费1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8231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年4月30日,**因下肢水肿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医师初步诊查后让患者到神经内科办理住院手续,患者照办。于当日14时左右开始输液治疗,但在输液不到两个小时,患者出现呕吐、呼吸困难、抽搐等症状,经抢救无效后当日19时医生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患者***(死亡)的子女,原告***系患者***(死亡)的父母。**年4月30日,患者**因下肢水肿到鹤岗市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12时1分入住神经内科二病房,14时开始进行输液治疗,后患者出现呕吐、呼吸困难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出院时诊断:2型糖尿病性乳酸中毒;脑梗死后遗症;心房颤动;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肾功能异常;胸腔积液;腹水;肺结节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心包积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诉讼前,经**市人民医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力衰竭而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死亡的后果存在次要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40%;被告**市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有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患者**在治疗过程中花医疗费3808.64元,两次鉴定费17900元。去鉴定花交通费98.80元。另查明,原告患者**系患者**市农民,共生育四名子女。**现年84岁,**78岁。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力衰竭而死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死亡的后果存在次要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40%。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赔偿。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中心报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认为给付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46元、死亡赔偿金233528元、丧葬费12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6元(2人)、交通费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8132.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军二一一**临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依鉴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15元,由上诉人**市**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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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爽
  • 执业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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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3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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