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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提供劳务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原告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当中,死者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死者李*某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李某某从屠宰场运送猪肉到师大以及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4000元款项的事实是无异议的。而基于该事实,死者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显然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当中,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死者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于所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方存在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九十条(三)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且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死者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根据上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本案当中,死者李*某使用自己的车辆运送猪肉,独立自主的选择运送的路线、时间等完成任务,而且在完成任务的过程当中被告李某某对其没有任何的指挥、指示、监督、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人身依附关系。此外,死者李*某每月的任务和被告所给付的报酬都是固定的,送货过程当中所产生的费用及成本也是由死者李*某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死者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显然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便死者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审判实践,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当中,如上所述,死者李*仅仅是在路上,而且距离通常的开始取货、送货时间尚差将近两个小时,并不在被告某某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或者提供劳务过程当中。

2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在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主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第三人应当赔偿的限额,且在赔偿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且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在直接起诉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同时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与雇佣关系有关的民事案由已经全部被劳务关系所替代。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劳务关系替代了原来的雇佣关系,且取代了雇主对雇员的受到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当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即便是死者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当中,即便是参照工伤认定的标准,被告李某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工伤保险是对受雇佣者的保护力度是最强、最全面的法律制度。而与劳务关系相比较,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且一方面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相比基于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处的地位更为弱势,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的地位比接受劳务一方所处的地位更为强势,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更高。在此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尚不能认定为工伤获得赔偿。而如判决被告李某某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将劳务关系的保护力度凌驾于劳动关系之上,这显然有悖于我国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当中,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尚未能够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被告李某某对于李*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20年 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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