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鸽律师

姜文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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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

一起民事赔偿案看“限定责任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区别”

来源:姜文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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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第二被告父施某,第三被告母张某某

原告诉称:20074月某日23时许,被告施某某在某市某镇某村,对停在张三家旁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牌的轿车内实施盗窃未果,为“泄愤”点燃车内面巾纸,以致该车起火后烧毁。经对原告所有的被烧毁的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4300元。经对被告施某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发作。法定能力:限定责任能力。20079月某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施某某犯毁坏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烧毁原告所有的轿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给予赔偿。被告施某、张某某作为被告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疏于监管,未尽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343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施某某辩称:车辆是我烧毁的,跟我父母没有关系,他们不应该受到牵连,我自己来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施某辩称:被告施某某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案发时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施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与被告张某某在1992年已经离婚,被告施某某协议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第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施某某系成年人,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已得到应有的惩罚,不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张某某已尽到监护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本代理人接受了本案被告施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侵权人系被告施某某,应由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1,  烧毁财物的人是被告施某某;

2,  案发时,施某某已成年;

3,  服刑期间健康状况正常;

4,今天庭审时,神志清楚,思路符合逻辑。

二、被告施某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施某只有在三个条件下才应承担

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二被告施某系法定监护人第二被告未尽监护职责。

结合本案,

1,关于被告施某某的行为能力问题。

A原告在开庭时未提供证明被告施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B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施某某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是指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

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属于刑法概念范畴,与民法中公民承担义务资格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所不同。

C“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过特殊程序才能认定。

2,关于第二被告施某是否是法定监护人的问题。《民法通则》在第17条第1款中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系监护人。

4,  第二被告的监护能力和责任问题。

A《民法通则》意见第15条,有监护资格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施某与张某某离婚之时,已经就施某某的监护权做出了约定,故施某无需对施某某承担监护责任。

B《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认定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施某在离婚后与施某某是分开居住的,根本无法尽监护职责。且距案发,被告施某某和施某已分开生活15年。

C《民法通则》意见1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故代理人认为,原告对被告施某的诉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施某某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是审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应由其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后,须经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刑法上限定责任能力,不等同于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原告在被告施某某未经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之前,以被告施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为依据,主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与法不符,依据不足。被告施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某与张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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