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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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王福春律师成功为顾问单位战略性解决物权排除妨碍纠纷案

来源:王福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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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春律师成功为顾问单位战略性解决物权排除妨碍纠纷案

2009年,某房地产公司与南昌市某县国土资源局订立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过相关的行政审批,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该地段编号为09xxxx5,面积为199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历史原因,原来的此编号使用者某酿造厂把该地段10号物业用房处(以下简称10号房处)厂里自搭的房屋,面积为29平方米分给同厂的职工陶某使用。之后陶某又多搭建了29.9平方米房屋使用。20062月陶某的妻子将10号房处的房屋卖给方某,2009年为使该编号的土地顺利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20096月前,该县政府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陶某从厂里获得拆除自搭房屋29.9平方米补偿款5千元后,于20096月把厂里给陶某使用的29平方米和陶某自己搭建的29.9平方米的房屋拆除。之后该县国土资源局把编号09xxxx5土地编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方某、方某某又在10号房处自行搭建了木架棚一直未拆除。某房地产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将方某、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自行拆除10号房处搭建的建筑物以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暂算至201110月计5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同意自行拆除10号房处搭建的建筑物以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王福春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排除妨碍纠纷案,起因是两被告兄弟要求补偿两套房产,顾问律师指导公司主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是10号楼建设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方某在没有经过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侵占10号楼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依法所有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由被告自行拆除10号房处搭建的建筑物以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且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权利也很好的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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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福春
  • 执业律所: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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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60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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