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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来源:李小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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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简述:

    方某某经罗某某担保,先后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3日两次出具借条,共计向周某某、杨某某借款47500元。借款之后方某某外出,未将借款偿还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杨某某借款47500元;二、罗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罗某某不服,向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抗诉。2015年7月15日,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珙检民监[2014]8号检察建议,认为两张借条担保人的签名、指纹不是罗某某本人的真实签名和指纹,该签名与指纹均系伪造,建议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杨某某借款47500元”和“驳回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罗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改判为申诉人罗某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三、申诉人罗某某与被申诉人周某某因再审增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各自承担; 四、驳回申诉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原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再审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罗某某不服原再审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最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


2、律师分析:

    本律师代理罗某某最后的再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某是否应当对方某某向周某某、杨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罗某某为方某某向周某某、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为罗某某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罗某某之子罗某礼的证言。周某某在本次开庭审理称,罗某某为本案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罗某某为此提供了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但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据此可以看出,罗某某并未对本案案涉借款担保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周某某称,罗某某向其提供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应当视为罗某某向周某某出借款项提供担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求实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认为,本案案涉两张《借条》上“罗某某”签名字迹及指印均不是罗某某所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罗某某为本案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判决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李小利律师观点,判决支持了罗某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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