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广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从事鹅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4月,**公司与法国**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鹅和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为228 700欧元(折合人民币186万元),**公司为该项技术培训花费人民币492 234?67元。为此,**公司把**鹅养殖技术,预饲饲养技术、技巧,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以及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制定系列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严守上述商业秘密。
  被告人李**于2001年11月应聘到**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2003年10月,**公司与**公司洽谈准备合作生产鹅肥肝,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而未能签订合同。2004年2月,被告人李**私下与**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及其两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鹅反季生产技术、种鹅养殖孵化技术、原料鹅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预饲、填喂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鹅肝、块菌罐头的试生产以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0 000元。2004年3月,李**与其助手携带**公司的《**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养殖业无公害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总结》、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管理规范等有关规程规范到清源公司工作,分别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使用**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清源公司生产鹅肥肝。2004年3月~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人李**技术服务费18万元。
  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被告人李**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合计2 352 234?6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上诉意见:(1)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2)未对**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就认定为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公司期间无法获知**公司鹅肥肝生产的核心技术;(4)认定**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这些意见,上诉人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人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 000万元;
  2?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 352 234?67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一、**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所在,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公司拥有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在与**公司进行有偿技术合作,并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之后所形成的。由此可见,上述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的获得是以**公司付出经济成本为条件的,这与可以免费获取的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具有很大的区别。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它们为**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依靠这些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公司的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已经确立了一定的优势。显然,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无法达到这些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维持市场竞争优势,**公司将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要求各部门及公司的职员严守这些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当中**公司持有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构成。本案被告人曾在**公司任职,获得并掌握了**公司的作为商业秘密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其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当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对**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提出了上诉意见。这是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关于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而加以确定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润难以确定的,参照技术许可使用费或者研发成本确定。考虑到本案中**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都无法通过有关的证据而加以认定,一审法院以**公司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确定了**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认定既尊重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而是一种可行的司法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的方式和途径。
【法条链接】
《刑法》(1997年)
  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