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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同公司诉上海东济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王治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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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同公司诉上海东济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9月中旬,大同公司发现上海东济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了大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9张照片。大同公司随即将上海东济公司告上了法庭。

大同公司是现居世界经济500强前列的某国际公司的零部件供应商。该国际公司每年在甲公司的订购额近1亿元人民币。通常情况下,该国际公司提供零部件的图纸,然后再由大同公司组织生产。而且双方订立的保密条款约定,与产品有关的技术参数、图纸、销售、产品等相关信息,大同公司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该国际公司的许可不得向外界透露。在大同公司与该国际公司合作期间,大同公司为了拓宽国内外市场除了在媒体上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以外,还于20053月与杭州某广告公司签订了宣传彩页制作合同,其中包括给大同公司生产加工的零部件拍照和刻制光盘,并且双方约定大同公司付清款项后,该照片的著作权归大同公司所有。后大同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取得了照片的著作权。随后大同公司建立了自己的网页,并将某些零部件的照片放在了网页上。

20079月,上海东济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了大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9张照片。上海东济公司是上述国际公司的潜在供应商,当时该国际公司正在对东济公司进行考察。可以这样说,无论是人员还是技术,东济公司都是大同公司的一个强大的竞争对手。东济公司使用那些照片的目的也很明显:通过这些照片显示其技术水平,通过国际公司的考察,进而攫取大同公司占有的市场份额。

法律分析:

大家通常认为,著作权的保护对于一般的企业风险防范而言似乎并无多少实质意义。例如我们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接触过一些广告公司,他们经常向我们谈起,他们的网页时常被其他广告公司抄袭,他们采取的对策就是不断更新其网页,而对抄袭行为不闻不问。他们常说,网页上的东西就是你抄我,我抄你,谁也不会去较真,犯不着也没必要。广告公司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尚且如此,更何况一些机械加工企业或贸易型实体呢?但从律师的专业角度来看,事情却远非如此,著作权的保护其实也是机械加工行业和一些贸易实体保护自己生存发展的有力武器,只要运用得当,便可取得意想不到的完美效果。下面我就将就上述实例进行分析。说是实例,但出于律师职业道德的考虑,我们有必要将案例所涉企业的真实名称隐去。

本案中大同公司起诉上海东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存在三大障碍。其一,用来拍照的零部件有些是上述国际公司定制的,把这些照片放在大同公司的网页上是否违反了大同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保密条款?从保密条款的约定来看,该约定所涉保密范围既非常广泛又较为模糊,产品照片是否属于保密范围,我们法律顾问不能妄下结论。因为我们要向当事人负责,绝不能斩敌一万而自损八千,尽管我们认为产品照片不属于保密范围。其二,大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没有制作水印,直观上很难证明其是这些照片的著作权人。计算机上的图片和数码相机上的照片的属性信息随时可以更改,虽然大通公司已经将照片刻制成两张光盘,但由于保管不善,其中的一张丢失。基于剩余的一张光盘,我们只能证明其中的两张照片大同公司享有著作权。其三,东济公司虽然在其网页上使用了大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但是东济公司随时都有可能将上述照片更换掉。尽管我们可以将东济公司的网页剪辑下来,但其证明力相对较低。

针对上述障碍,我们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第一,我们认真地研究了甲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认为产品照片不等同于产品本身,产品照片也不是加工图纸,尽管有些工件不是标准件,但仅从外观上是难以分辨的,最后我们一致确定那些产品照片不属于保密范围。为了保险起见,我们还特意与该国际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进行了沟通,进一步确定产品照片不在保密范围内。第二,在照片属性信息不能作为权属证据的前提下,我们只能另寻证据。我们最终取得了大同公司与杭州某广告公司签订的彩页制造合同,并请该广告公司出具了那些产品照片是其拍摄的证明,使大同公司对9张照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缺失得到了弥补。第三,为了防止东济公司在大同公司起诉准备阶段将上述9张图片从其网页上撤换掉,我们一方面在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另一方面将东济公司的网页做了剪辑,目的是防止公证办理期间,东济公司撤掉那9张图片。

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可知: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要想确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是有难度的。而且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总之,上述规定极不利于权利人的维权。此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已做出判决,法院最终支持了大同公司的诉请。

后大同公司将法院的判决结果发给了上述国际公司,致使东济公司未通过该国际公司的审核。大同公司成功地战胜了竞争对手,维护了自己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 王治国律师 13819175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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