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商业银行
被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之一**证券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金额为3603万元,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7日。同日,担保公司(被告之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证券公司划付拆借资金3603万元。合同到期后,**证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归还原告拆解资金本金及利息及罚息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证券的资金拆结束银行与给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与1997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款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适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由此可见,作为证券公司为了弥补头寸,在于银行间进行的同业拆借业务中仅有1天的资金拆入期限,且拆解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原告与**证券约定的拆解期限为7天,且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市场进行,而是原告直接将拆借资金汇入**证券的账上。故该资金拆借合同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即“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因此,原告与**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因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券应将拆入的本金3603万元与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先商行要求判令**证券依约支付利息及法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证券因合同无效不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虽然成立,但应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公司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证券公司不具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资格,不能进行为期7天的同业拆借业务,仍出具担保函,因此对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应依法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律师评析
笔者在本案中代理的是被告之一**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资金拆解,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取得银行间同业市场资格,方可从事资金拆借行为,并且要对拆借金额期限进行公开披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与1997年6月6日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款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适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
而笔者通过从以上国家管理机关及**证券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本案中拆入方**证券公司并不具备上述资格。因此主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无效。而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故作为保证方,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方准备充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支持笔者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经审判认为本案中所涉拆借合同违法,其效力归于无效,因此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我方当事人担保公司不因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本案中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虽然都归于无效,但担保公司由于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证券公司不具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资格,不能进行为期7天的同业拆借义务,在此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担保函,因此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法院最终判决**担保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上述债务**证券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担保公司在出具担保函时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由于不明债务人的资质状况而导致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