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森一案辩论意见
根据以前的法庭调查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1. 关于张传森是否有权使用该处宅基地,首先:对于本案诉争房屋部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父亲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组织分给本集体组织内成员,并且要经过村委会审批认可,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张传森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也没有村委会的审批,因此张传森对该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其次:就张传森的身份而言,其为退休职工,是由国家按时发放退休金的退休职工,在农村是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第三:张传森在前桥村已经拥有其父亲留下的一处宅基地,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即使其有权使用农村宅基地也不应有两处。四.原告提供的
2. 被告拥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理由有以下几点(1).被告出具的两份前桥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村支书李寿祥的证言均能证实该处宅基地归被告所有,还是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村委会有权分配给当时户口还在村中的被告,接下来被告的家属及孩子户口也在村中,具有该村成员资格有权分得宅基地,事实上村里就是这样分给他们的,并且这种分配到现在也没撤销,依然有效。根据证据效力规则,关于该处宅基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是大于原告的,因此被告对该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3.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房子是张传森建造的。关于这一点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照片,该照片并不能证实房子是由张传森建造,也不能说明是什么时间所建。相反,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其从出资一层一层垫宅基、打地基、放线、买砖、找人施工等等大量的工作。均能证实该房子是由被告建造的。鉴于被告是张传森唯一的儿子,鉴于张传森原来的房屋倒塌不能居住,被告为尽孝心才为张传森建此房屋,张传森及原告寸功未尽,没有任何出资,既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主张房屋所有权。综上,被告既有宅基地使用权也有房屋所有权。
4. 关于本案张传森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是建立在张传森已经缴纳了足够年限的养老保费的基础上由国家发放用于保障其退休后基本生活的,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此财产按张传森遗产进行分割,该笔款项原告已取走,应当拿出来进行分割。
5. 其他财产彩电、VCD、洗衣机、冰箱、电动三轮车等是张传森婚前由被告购买,应归被告所有。
6. 鉴于被告已经为张传森办理丧事支出部分款项,应当按照张传森遗留债务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