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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某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赫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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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沈某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我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沈某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现针对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及其他有争议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案初始阶段,是被告人周某某找到沈某,二人预谋冒充警察敲诈做假发票生意的南方人一笔钱,可见其主观目的是要敲诈被害人,而不是预谋抢劫。至于事先准备假警官证、电棍等警具以及租用车辆,是为了更像警察,更能够证明其冒充警察敲诈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于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定性为“招摇撞骗罪”,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里对于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理解应该是,为了劫取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进行抢劫。而本案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是让其交出犯罪证据和说出犯罪住所,从始至终多名被告人没有一人是为了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殴打被害人的,如果只是因为行为人在冒充警察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行为就认定为抢劫,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另外,在查阅案卷材料时我注意到一个情节,沈某在和被害人钱某某交涉的过程中,提出钱某某等人给25万,这事就拉倒,而钱某某说“我没有,要不你就把我拘了吧”,这说明被害人是因为沈某是警察,怕自己卖假发票的事被追究才拿出16万元钱的,而不是迫于被暴力殴打往出拿钱的。这一点在另一名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材料中也得到了认证,何某某说“其他人上楼后,这个王队(沈某)就到桑塔纳车上,应该去和钱某某谈钱的事了,等他回来之后,就把我拽到桑塔纳车上,说谈好了16万的价格”。很明显这些钱不是依靠暴力行为取得的,这不符合抢劫罪的特性。对于从被害人居住市内搬走的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品,沈某供述是为了取得三名被害人的犯罪证据,用来敲诈被害人。他认为这些物品都是钱某某等人制作倒卖假发票的作案工具,这种解释符合客观事实,更符合冒充警察办案的工作方法。整个作案过程中,从始至终,被告人都是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以抢劫为目的,更没有预谋抢劫的行为,其取得的财物并非依靠暴力行为取得,而是依靠其冒充的假警察身份取得的。所以,本案定性为抢劫不够准确,更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二、沈某不属于入户抢劫。关于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本案沈某等人入户搬走电脑等行为是为了取得被害人制造贩卖假发票的证据,以便于敲诈勒索,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入户暴力抢劫的行为,所以不构成入户抢劫。三、沈某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不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罪名是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从“招摇撞骗罪”中转化而来,沈某冒充警察的情节已作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考虑,同一犯罪行为不应被重复做法律评价,不应再以此作为法定从重情节,这是一个量刑公平与否的问题。四、沈某不应被列为第一号被告人。     被告人的排名涉及到定罪量刑。沈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作案资金也不是沈龙提供的,其行动被人指挥,冒充警察是因为他长得像警察,所以让他冒充。除了齐某某之外,其余的人都不是沈某找来的,并且作案所得赃款也不是由沈某分配,沈某只分得3万元。所以,沈某并非本案的组织、领导者,不应将沈某列为第一号被告人。     综上所诉,公诉机关在案件的定性以及法定从重情节的适用和被告人主次排名的认识上,都有不当之处。本着“罪与刑”相一致的原则,希望法庭能够给沈某一个公正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予以充分考虑。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赫威2012年9月10日
本案已经宣判,法院定性为转化型抢劫,我的当事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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