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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给奶奶购买房改房,房屋写奶奶的名字,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8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关某旗诉称:原告与被告关某平系父子关系。关某华与曹某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被告关某平、关某宇、关某淩及关某杨。被告关某萍系关某杨之女,关某杨于2003年4月去世。关某华于2005年3月5日去世,曹某冉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坐落于东城区117号房屋登记在曹某冉名下。1998年因房改政策,原告作为关某华与曹某冉的长孙,在关某平、关某宇、关某淩均表示不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出资通过关某平交给关某华、曹某冉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后原告以曹某冉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1999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原告将户籍迁至诉争房屋内。原告与关某平对关某华、曹某冉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两位老人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现关某华与曹某冉均已去世,原告出资以曹某冉名义购买的诉争房屋,是亲人间借名购房行为,曹某冉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名购买合同关系。关某华、曹某冉与原告之间以附赡养义务为条件的借名购房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形式,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关某平、关某宇、关某淩、关某萍协助原告办理东城区117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关某旗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关某淩辩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冉名下,被告关某平、关某宇、关某淩及关某杨为曹某冉的合法继承人。关某杨已经去世,原告非曹某冉的继承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曹某冉,不是原告。曹某冉的日记中也不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所有。原告的起诉状表述不实,从1998年购买诉争房屋到2014年曹某冉去世,关某华、曹某冉如果愿意,随时可以办理过户,但关某华、曹某冉没留遗嘱也没有过户。《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只说明乙方签约人是曹某冉,只有曹某冉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其他人没有资格购买诉争房屋。原告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借曹某冉的名义购买,但并未出示借名买房的证据。

  被告关某萍、关某宇、第三人关路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关某淩。被告关某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原告关某旗与被告关某平系父子关系。案外人关某华与曹某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被告关某平、关某宇、关某淩及案外人关某杨。关某杨有一女即被告关某萍。关某杨于2003年4月去世,关某华于2005年3月5日去世,曹某冉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第三人关路与被告关某淩系母子关系。

  坐落于东城区117号房屋原为曹某冉承租的公房。1998年5月6日,曹某冉交纳购房定金1000元向原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以标准价购买诉争房屋。1998年7月17日,曹某冉与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34857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1999年6月28日,曹某冉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曹某冉虽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但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合同。诉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在于购房而非赠与及借贷。为证明原告与曹某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曹某冉于1998年7月的日记载明涉案房屋由关某平及其子出资35553元,其中定金1000元由曹某冉个人出资。原告又提供曹某冉于2013年6月签署的说明,说明内容为:因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其送至养老院,主要由关某旗照顾探望。涉案房屋是1998年买的,当时问过被告均表示不愿买也不愿出钱,最后是关某旗出的钱,当时说好,房子写曹某冉的名,但既是关某旗出的钱那就是关某旗的,房子我们生前由曹某冉居住使用,他也要对曹某冉及其夫养老送终。这些年来,关某旗做的不错,房子应交给关某旗。

  被告关某宇、关某淩认为2013年6月曹某冉已经失去书写能力,第三人关路认为该份说明系打印件,不是曹某冉本人所书,不能反映曹某冉的真实意思。该说明除“曹某冉”签名外的内容均为打印,原告承认该部分内容系原告打印的,由曹某冉确认后才签的字。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关某旗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原告与曹某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合同,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曹某冉系诉争房屋原承租人,后曹某冉与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诉争房屋,且在当日日记中表达了自己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元。而从该日记中可以看出,被告关某平及其两个儿子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而非原告独自出资。加上出资并不能必然表明原告与曹某冉成立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说明中,除曹某冉签名及日期外,其他内容部分均为原告打印,内容也未充分体现诉争房屋系原告实际购买,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曹某冉之间成立有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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