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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纠纷中买方不具备购房资格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卖方如何维权?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力诉称:原告为购买昌平区301号房屋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中介佣金,60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办理过户。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尽快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前述两方拒绝。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

被告彭娜娜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购房合同签署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各项义务,积极配合原告准备过户事宜,在被告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竟然起诉被告。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过错,被告现在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被告至今都未收到房款,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鑫雷公司辩称:原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居间费,并且原告始终存在恶意,拒绝配合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其与原告的短信证据,其中显示第三人曾催促原告快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其与其家庭均不享有购房资格情况下,仍然向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其具有国家以及北京市规定的购房资质。

 

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由于原告及其家庭并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其不具备购房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其主张解除两份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未对付款与过户先后顺序明确约定,产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交易习惯。根据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短信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积极办理过户手续,故其主张被告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一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真正导致双方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因原告,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却隐瞒欺骗被告及第三人,并向被告及第三人承诺保证,原告作为买受人其恶意欺骗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已经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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