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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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去世后房产如何过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1 浏览量:0
一、基本案情
1926年5月,张小花与任德权建立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两子任一明、任二明。1996年8月10日,任德权因意外去世。2005年11月22日,张小花的住房因危改拆迁,其特委托任一明代其购买经济适用房,并出具了相应的经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任一明代其选房、签署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收取房屋、签署文件等与此次购房相关的全部事宜,委托期限截止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2005年11月24日,张小花从北京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某经济适用房,双方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
2006年1月3日,张小花将其于2005年11月24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某号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具有购房资格的王月,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卖方:张小花(张小花之子任一明代),买方:王月。1、双方一致确认,买方(王月)购买卖方(张小花)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1501号经济适用房(下称“房屋”),房屋面积为50㎡。2、房屋总价款为¥400,000.00,买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卖方支付首笔款¥150,000.00;买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剩余房屋总价款,即:¥250,000.00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3、卖方应于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房屋总价款后向将房屋交付买方。若买方迟延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超过30日的,卖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将房屋另行出售等,买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买方违约给卖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予返还。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待房屋可以过户时,如买方提出房屋过户的,卖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由此产生的过户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5、卖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收回房屋,但卖方需按照房屋所在地的二手房市场价格标准向买方支付购房款。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房屋过户之日自动终止。”此《二手房买卖协议》签字处的买方由王月本人签字,卖方张小花由其子任一明代签。
《二手房买卖协议》生效后,王月于2005年12月18日按协议约定共计支付了房屋总价款为¥400,000.00,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了契税。当日,张小花将房屋交付予王月占有使用。
2007年10月15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1501号经济适用房取得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小花。
2009年6月1日,张小花去世。任一明、任二明系张小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后,王月与任一明、任二明多次沟通协商要求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均被拒绝。故王月将任一明、任二明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任一明、任二明配合其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1501号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过户至王月名下。
二、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任一明、任二明同意返还王月支付的房屋总价款¥400,000.00及契税费用,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月支付利息,不同意按照房屋所在地的二手房市场价格标准向王月支付购房款。
目前,涉案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任一明、任二明应当按照《二手房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王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法院判决
任一明、任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月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王月名下。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张小花与王月于2005年11月24日,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某经济适用房买卖事宜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待房屋可以过户时,如买方提出房屋过户的,卖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由此产生的过户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第5条约定“卖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收回房屋,但卖方需按照房屋所在地的二手房市场价格标准向买方支付购房款”。此协议依法成立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须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待房屋卖方张小花去世后,其在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及义务概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任一明、任二明享有及履行。
协议签订后,王月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购房款、契税等费用的支付。现任一明、任二明不同意按照房屋所在地二手房市场价格标准向王月支付购房款。并且涉案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任一明、任二明应当按照《二手房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王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任一明、任二明应在协助王月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1501号经济适用房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