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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已过户,出卖人占据房屋可以要求腾房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2009527日,张彭(买受人)与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张彭购买保利公司销售的诉争房屋。

2013125日,张彭(出卖人)与陈欣(买受人)以链家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彭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陈欣;房屋总价款为1100万元(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768万元,家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32万元);陈欣于2013125日向张彭支付定金20万元;陈欣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张彭承诺在201331日之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且必须在取得房产证后5日内通知陈欣及中介公司并积极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陈欣应于201326日之前将首付款512万元(包括定金20万元)支付给张彭;双方应于201331日之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双方同意在2013331日之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应当在2013414日之前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双方同意本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陈欣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陈欣应当于201326日之前将部分首付款512万元整交付给张彭,陈欣应当于2013331日之前将剩余首付款400万元整(交付给张彭),剩余房款400万元整陈欣以贷款形式付给张彭。

之后,张彭更名为许晨,许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手续,并于20131028日领取所有权人名称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后许晨与陈欣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陈欣将许晨诉至法院,要求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要求许晨支付违约金,许晨不同意陈欣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欣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欣支付购房款400万元;许晨协助陈欣办理贷款并协助陈欣将房屋过户至陈欣名下;驳回陈欣其他诉请;驳回许晨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许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许晨未按判决履行,陈欣经申请执行后,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现许晨、许叶、张子良占有使用房屋。陈欣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将三人起诉法院,诉求法院判令三人腾退诉争房屋。

 

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三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与陈欣。

一审判决后,三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陈欣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且支付了对价款,而其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被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三人无权再占有诉争房屋,理应向陈欣腾退该房屋,因此陈欣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而本案中,被告三人要求陈欣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且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对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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