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靳双权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为你解答离婚房产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4 浏览量:0

原本很简单的一桩离婚诉讼案件,在法院宣判前却横生枝节。原来,张*与陈*婚后在房山买了一间平房,并于1995年翻盖。张*提起离婚诉讼后,陈*意识到夫妻关系已没有在维系的可能,他隐瞒张*找到买房人孟某,与其协商卖房一事。孟某知道张*事陈的妻子,此房应属于共同财产,表示在买房写文书室要求张*到场。但孟某轻信了陈*此房没有任何争议的谎言,在陈*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以15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有争议的房屋,埋下了房产纠纷的隐患。
       据理维权,原告胜诉公堂
       张*与陈*离婚后,得知陈已将房屋卖给孟某。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陈*与孟某一齐告上法庭。张*诉称:在我起诉离婚期间,陈*在没有通知我,也没有和我商量征得我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我们的共有财产三间瓦房卖给孟某。我要求法院判决他们的买卖关系无效。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方在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处理财物是违法的。故依法判处陈*与孟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孟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12月3日上诉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孟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是房屋的善意取得人,依法应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未征得张*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侵权行为,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孟某明知双方正处于离婚纠纷期间,仍购买陈*出售的房屋,其行为主观上有过失,其依法改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的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虽然房产登记证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是,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比例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为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的情况的,也一并考虑,可参考当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的。这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房屋价值分割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如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去除。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