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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主张约定数额非真实,但因买方去世无法确定实际数额怎么办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1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秦某霞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550000元;2.二被告在继承秦某霞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以买卖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与秦某霞系亲属关系,在原告取得房屋后,原告根据秦某霞提出的需求,在秦某霞同意承担居住期间费用的前提下,将房屋提供给秦某霞长期居住。

在居住期间,秦某霞又进一步向原告提出购买房屋的意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同意由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即以255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秦某霞。其后,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在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秦某霞名下。但是,秦某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项。后秦某霞因病去世,但秦某霞对于原告负有的购房款清偿义务未予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秦某霞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秦某霞遗产范围内对于秦某霞所负债务进行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赵某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55万元。原告本次诉讼的系因秦某霞于2021年5月起诉案外人秦某霖,主张作为Q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为非法占有秦某霞权益和报复目的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与秦某霞于2007年经过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秦某霞,秦某霞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万元和5万元,后续贷款由秦某霞按月支付,但原告一直拖延为秦某霞过户房屋。直至2020年11月,原告方才为秦某霞过户房屋。

秦某霞共支出购房款918700元,具体包括:2007年秦某霞先后支付12万元和5万元作为房屋首付款;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秦某霞每月支付涉诉房屋贷款,共计321300元;2020年7月31日,秦某霞支付涉诉房屋贷款尾款127400元;2020年6月,秦某霖强烈要求秦某霞支付郭某娟30万元“好处费”,为尽快办理房屋过户,秦某霞转账30万元。

 

法院查明

郭某娟与案外人秦某霖为夫妻关系,秦某霞(2021年8月13日去世)与秦某霖为姐弟关系。被告赵某奇为秦某霞生前丈夫,赵某君为秦某霞之子。

2006年8月10日,郭某娟作为买受人,北京T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郭某娟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为42185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2008年9月24日,郭某娟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020年11月9日,郭某娟作为出卖人,秦某霞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85万元,买受人应当于2020年11月9日向出卖人支付。同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秦某霞名下。

对于涉诉房屋的买卖一节,郭某娟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涉诉房屋,之所以网签合同的价格定为85万元,系为了配合房屋登记机关过户。对此,赵某君和赵某奇不认可,表示郭某娟与秦某霞早于2007年协商一致,由秦某霞购买涉诉房屋,总价为40余万元,具体支付房价款的方式为在郭某娟支付首付款后,郭某娟将相应首付款支付郭某娟,房屋每月贷款为秦某霞支付。

2020年7月31日,秦某霞将涉诉房屋的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还在秦某霖的要求下另行向郭某娟转账了30万元好处费。后双方以秦某霞实际支付价款的总额办理了网签合同和权属转移登记,故秦某霞并不拖欠郭某娟房屋价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郭某娟自2007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转账记录,证明秦某霞每月支付涉诉房屋贷款,共计321300元。

2020年7月31日,秦某霞支付涉诉房屋贷款尾款127400元。郭某娟表示并未收到被告所述的首付款12万元和5万元,认可收到了321300元和127400元,并表示之所以由秦某霞偿还贷款,系因为秦某霞租住于涉诉房屋,秦某霞以代还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使用费用。郭某娟表示秦某霞之所以承担贷款尾款是示好行为,并非支付购房款。被告同时出具2020年6月至10月之间秦某霞与郭某娟的微信聊天记录。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郭某娟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房屋价款25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秦某霞曾经约定以255万元的价款转让涉诉房屋。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遗产的情况。

对于涉诉房屋的交易价格,结合被告提供的秦某霞每月还贷凭证,结清贷款凭证以及聊天记录内容,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郭某娟与秦某霞于2007年即对房屋买卖一事达成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郭某娟辩论意见中关于至少应以85万元作为合同价款的主张,因双方均在庭审过程中表示“85万元”这一数额并非真实的合意价格,故法院对郭某娟的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郭某娟并未在沟通过程中提出任何购房款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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