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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受益人能否起诉继承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徐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按被继承人张某杰的遗嘱由原告继承四处房产:1、北京市昌平区A号;2、河北省B号;3、河北省廊坊开发区C号;4、河北省廊坊开发区D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不幸他身患重病,虽然用尽各种医疗方法仍未能保全生命。在他自感病重之时留有遗嘱一份并有两名朋友在旁。两个被告是被继承人的父母,于1998年离婚。被告张先生一直对张某杰漠不关心,已经多年没有往来,不知其行踪。现在河北省的三处房产的房产证已经下发,但继承纠纷不解决,就无法取得产权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遗嘱的效力存在疑问。从遗嘱形式来讲,本遗嘱不符合任何一种遗嘱形式,遗嘱上既有见证人签字又有继承人签字。遗嘱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所写,但是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推定死亡时间也是2018年3月15日。立遗嘱人经历了长期病痛折磨,在临死前遗嘱写的文字比较工整,而且记忆力超强,能将房产号、身份证号写在上面,不符合临死之人应有的状态。我们认为这份遗嘱当时所写遗嘱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疑问。

还有所写遗嘱内容,尤其是遗嘱的第一点,上述房产属于原告单独所有,没有说让原告继承,只是描述了他认为的法律状态,并不是处置他房产的继承问题。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杰与徐女士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与张先生系张某杰的父母,二人已经离婚。张某杰于2018年3月15日去世。

张某杰在2018年3月15日立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现在病重,特请两位朋友作为见证人。我在神智清楚的情况下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坐落于北京昌平区A号房屋,婚后已过户到我妻子徐女士名下。上述房产属于徐女士单独所有。2、坐落于B号的房产。此房产由我妻子徐女士独自继承。3、坐落于廊坊开发区C和D号房,不动产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此两处房产由我妻子徐女士继承。立遗嘱人:张某杰2018.3.15;继承人:徐女士2018.3.15。

见证人:高某,张某。本遗嘱只此一份,由我亲自书写,妻子徐女士收执。。2018.03.15。”见证人高某、张某到庭陈述了见证经过。原告出示了见证当时张某杰与两位见证人的合影。

关于遗嘱中提及的四处房屋,本院查明2016年3月12日,张某杰与廊坊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杰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D号房,总价款为368616元。2016年3月15日,张某杰与廊坊F公司签订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杰购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C号房,总价款为368616元。2016年8月6日,张某杰与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杰购买位于秦皇岛市B号房屋,总价款为490946元。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房屋为张某杰在与徐女士结婚登记之前购买,为张某杰的个人财产。2018年3月12日,张某杰将该房屋过户给徐女士,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为徐女士单独所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房屋归徐女士所有;

二、被继承人张某杰于2016年3月12日与廊坊F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徐女士享有和履行;

三、被继承人张某杰于2016年3月15日与廊坊F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徐女士享有和履行;

四、被继承人张某杰于2016年8月6日与H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徐女士享有和履行。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出示的遗嘱为张某杰个人书写,应为自书遗嘱。该遗嘱的真实性有两位见证人出庭证实。被告张先生虽然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故其并无反证证明该遗嘱不是张某杰本人书写。两位见证人能基本描述见证遗嘱的过程,确认遗嘱中见证人的签名为其所签,且又陈述了参与抢救张某杰的经过。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人关于见证细节的描述有出入,可能与当时的关注点和记忆遗忘有关,并不能据此推翻遗嘱的真实性。

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为张某杰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先生辩称张某杰可能遭受到了胁迫或殴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张某杰生前与父亲张先生关系不睦,多有诉讼,因此张某杰立遗嘱排除张先生的继承权也符合一般逻辑。张某杰为非正常死亡,其虽然患有重病,但不能据此推断出其立遗嘱时思维不清。因此,被告张先生辩称遗嘱不是张某杰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张某杰生前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徐女士,属于赠与。该房屋在张某杰死亡时并不在其名下,不属于张某杰的遗产。遗嘱第1条关于A号房屋归属的表述确实不属于对自己财产的死后处分,是对该房屋权属状态的描述。该描述表明,张某杰将该房屋全部赠与给了徐女士,是徐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先生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张某杰与徐女士的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另三套房屋按照遗嘱内容亦应归徐女士继承。因该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法院对继承事宜按照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方式表述。该三套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由徐女士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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