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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农村房屋被拆迁公司强拆可以找村委会要赔偿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300万元;2.判令被告一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向原告提供253.6平方米安置面积,并向原告提供对应面积的安置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A村村民。2016年起被告一负责本村的拆迁安置工作,因拆迁安置内容未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9年6月28日,在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的情况下,被告二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C号院内建筑进行强行拆除,当日原告多方阻拦甚至报警处理,但最终未能阻止被告二的强拆行为。

后经D派出所询问,二被告负责人均认可二被告于2019年4月5日签订了《房屋腾退工作协议书》,被告二对原告宅院强行拆除的行为系受被告一的指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A村委会辩称:因A村在房山区E项目内,为项目实施2016年9月26日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决议,随后启动村民自主腾退,项目启动后绝大多数村民将房屋腾退,剩余少部分村民未腾退房屋,2019年4月5日A村委会与被告B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协议书,由B公司依法有序对腾退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拆除工作,经了解B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

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对地上物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二项安置面积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项目主体就安置面积进行协商可以签订协议予以解决。

被告B公司辩称:第一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是受A村委会的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根据原告诉状显示应明确一下300万元的损失和253.6的面积是如何计算来的,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该项目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第三点关于原告房屋的物品,目前存放在F村的周转房中,具备交付返还的条件。

 

法院查明:

原告系A村村民,系北京市房山区C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16年9月26日,A村社员代表会决议,通过了关于“村民代表是否同意拆迁进行表决并自愿同意腾退”决议。截止2018年11月11日,占A村总户数94%的村民已就自主腾退的补偿问题签约,其中申某恩未签字未腾退房屋。

2018年11月11日,A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本村村民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滞留户,仍然占用房屋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讨论,并表决通过涉案决议,决定“对滞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收回,并协助腾退。”2019年4月5日,A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工作协议,由该公司负责腾退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拆除工作。2019年6月28日,北京B公司对申某恩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根据《房山区E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为1500元每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宅基地面积超过0.4亩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给予补偿。因原告主张按照拆迁政策独生子女应当享受拆除补偿,但村委会表示拆迁方案没有独生子女补偿的规定,故原告拒绝腾房。

对于相关物品,原告提交明细显示有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台式电脑、手机、抽油烟机、燃气灶、饮水机等物品。审理中,B公司提供了拆迁视频及物品清单,证明有电视机、空调、电扇、沙发等36项物品,原告对清单现有物品认可,但有物品没有列在清单上。原告明确被告未经其同意拆除房屋,搬走物品,现在表示不要求原物,由被告作价赔偿。

审理中,被告补交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证明已经将屋内物品存放,且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原告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并未在此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评估结果明细表对C号院的评估总价为628590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3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50545元,补足建筑面积价格93064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为84981元。

审理中,A村委会向法院提交G公司“关于A村申某恩一户可获得补偿安置情况”,内容为:一、如果申某恩在规定搬迁期限内(2018年11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881305元;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

二、如果申某恩现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1、补偿款共计636305元(扣除上述房屋周转费95000元、工程配合奖150000元),因已提供周转房,房屋周转费不再支付。2、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200元(最终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

审理中,原告曾主张按照评估加各物品损失估算100万元,然后三倍赔偿损失共计300万元,后改变诉讼请求为按照现房屋市价,每平方米2万元,拆除房屋平米数折合下来264万元,加上医疗费损失2762.87元,家电家具损失估算,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A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恩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现原告房屋被拆除,具有损失,在未达成一致协议、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拆除,相关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B公司系直接拆除行为人,但其系根据A村委会的委托进行的拆除,案外人G公司系拆迁人,其并未直接实施拆除行为,亦未进行委托拆除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A村委会承担。

原告主张按照市价2万元每平方米计算损失,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房屋已经进行过评估测量,但测量时间及拆除时间间隔较长,相应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对于被告提交的G公司出具的补偿明细情况,符合周边其他村民拆迁补偿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因此法院酌情参考。

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物品的真实存在,以及每件物品的具体价值,原告请求数额并无直接的事实依据;被告A村委会、B公司在进行拆除过程中,未采取公证等方式,未充分履行登记造册确认屋内物品的义务,对于搬出的部分物品亦未履行充分的通知领取及保全保存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

因原告表示不要求屋内物品,请求予以折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称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法院最终酌定被告A村委会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及相应物品损失1100000元。原告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E项目范围内,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并没有对独生子女奖励政策,单独的回迁安置面积并无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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