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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宅基地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该如何起诉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有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010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乙方所有,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归甲方所有。甲方将自己婚前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B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给乙方作为补偿,归乙方所有。

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C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协议书》的事实认定,首先,因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不得流转,如果违反,应认定无效;其次,陈某施只是一个对于B号宅基地上房屋享有较大份额的共有人,涉及拆迁,拆迁利益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行为应属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权利未发生转移。刘某墨可以另案要求陈某施就《协议书》承担责任。

申请人已依约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将北京市朝阳区B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付给原告。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A号房屋的过户档案,经查询被告已将该房屋转售给第三人李某碧并办理过户手续,转售价格为人民币2978240元。现B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被拆迁,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施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合同有解除、无效情形,但是没有就条款进行解除的法律依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拆迁时双方已经就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已经享受了相关安置利益,并且取得了安置房屋,所以我们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对方有损失情况。当时卖房时候原告都是同意的,卖房钱用于偿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赌债。

 

法院查明:

原告、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6日协议离婚。2009年8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因感情不合,现自愿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购有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现在男方名下,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

2010年8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离婚协议中约定A号房屋归乙方所有,现甲乙双方协商致上述房屋归甲方所有。甲方将自己婚前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B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给乙方作为补偿,将来上述宅基地及房屋如遇到拆迁,所有拆迁款项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如拆迁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有义务将拆迁款全额返还乙方。

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D公司(甲方)作为腾退人,与被腾退人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书》),上载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房屋地址为B号、E号,宅基地使用面积289.3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89.3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人口五人,分别是户主被告、之妻原告、之子陈某广、之父陈某、之母李某芬。

2011年12月17日,F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明:应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乙方选择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为321.6平方米;乙方选择购买的安置房为G号房屋、H号房屋、I号房屋、J号房屋;乙方购买安置房实际应支付总价为910856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期周转费416794元。

因北京市朝阳区B号、E号宅基地拆迁腾退,陈某广、陈某、李某芬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被告。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C号民事判决书。

C号判决关于《协议书》的事实认定:首先,因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不得流转,如果违反,应认定无效;其次,陈某施只是一个对于B号宅基地上房屋享有较大份额的共有人,涉及拆迁,拆迁利益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行为应属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权利未发生转移。刘某墨可以另案要求陈某施就《协议书》承担责任。

C号判决认定B号宅基地和E号宅基地系基于陈某广、之父陈某、之母李某芬、陈某施而申请,二处宅基地上房屋由陈某、李某芬、被告共有。最终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G号房屋由被告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房屋由原告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2012年7月4日,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出售案外人李某碧并办理过户手续,成交总价297824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墨损失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关于2010年8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效力。首先,因宅基地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得流转,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应认定无效;其次,陈某施只是一个对于B号宅基地上房屋享有较大份额的共有人,涉及拆迁,拆迁利益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综上,《协议书》第二条应属无效。

本案中,由于《协议书》第二条无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条款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出售。B号宅基地系被告与案外人共有,在此情况下原告虽因B号宅地基拆迁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原告并未取得B号宅基地拆迁时属于被告所占份额的全部利益。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考虑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安置房屋情况、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出售价格,双方各自过错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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