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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获得房屋离婚时判决归一方对方不认可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30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周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诉争房屋归周女士所有,赵先生协助周女士将产权登记至周女士名下。

赵先生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女士的诉讼请求,周女士就没有跟赵先生一块建房,借的钱是赵先生自己还的。

赵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赵先生与周女士自2013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产生诉争,一审法院经历了两次一审,现一审法院仍然对于此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对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处置,只是让周女士居住使用,并没有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周女士所有。

周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先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周女士与赵先生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赵先生与前妻离婚时协议取得北京市海淀区H号院内北房3间,二人婚后在该院内增建房屋。2011年,该院被腾退,安置对象为户主赵先生、周女士,协议安置3套安置房及安置补偿款。2013年,法院以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尚未取得安置房,故对安置房未作分割。2014年,周女士与赵先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书,周女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法院重审,法院经重审作出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周女士所有,其余2套归赵先生所有,并判决赵先生向周女士交付诉争房屋。

赵先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诉争房屋由周女士居住使用。后经申请执行,周女士取得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庭审中,赵先生辩称,本案与生效判决、调解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已分割给周女士,现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赵先生有义务协助办理,故周女士要求赵先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只能表述为居住使用,而居住使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故本案不再重复。关于赵先生重复起诉之辩称,因办理产权登记是新的事实,且本案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不相同,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赵先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周女士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周女士名下;二、驳回周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生效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对诉争房屋作出分割。论述如下:

本案中,虽然之前民事判决因生效的调解书视为撤销,但对照原判决判项内容与生效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其不同之处在于生效调解书对诉争房屋表述为居住使用,而原判决表述为诉争房屋归周女士所有。考虑到诉争房屋性质系定向安置房,在前案调解过程中诉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判决表述归一方所有存在不当,生效调解书对此予以了调整。

赵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对于诉争利益达成了新的合意。故综合前案情况,生效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已作出分割。赵先生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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