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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解读什么情况下被继承人拆迁利益需要先析产再继承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鳞、王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王某山名下北京丰台区A号回迁房(以下简称A号房)依照法定继承分割给原告王某鳞、王某坤各三分之一;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分家协议向原告支付王某山名下丰台区B村C号院(以下简称C号院)二分之一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等平均分割给王某鳞、王某坤各三分之一457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山与杨某斐结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王某鳞、王某坤、王某乾。2009年年初,王某山之妻杨某斐因病突然去世。杨某斐离世后,王某山在2009年3月5日,召开家庭会议,对于其名下财产,协商分割,对王某山名下C号院一共六间房的宅基地一半,归三儿子王某乾,其中,C号院一共六间房的宅基地另一半归王某山,由三个儿子王某鳞、王某坤、王某乾三兄弟平分。

以上事实有三兄弟共同签署的房产分割书为证,并有录音佐证。王某鳞、王某坤、王某乾三兄弟于2009年3月5日签署的房产分割书证,一直被二原告王某鳞、王某坤认为是分家协议。房产分割书约定,王某山名下C号院一共六间房的宅基地一半由王某山三个儿子每人分得三分之一。

在2012年,王某山名下房产与院落被拆迁,C号院一共120平米,拆迁补偿款、奖励费、各项补助费等合计3464789元,该款的二分之一(1732394.5元)是房产分割书证对应的款项,因该款一部分用于购买A号房,该现房合计360080元,三个儿子平均负担王某山名下现房款,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减去购房款剩余金额为1372314.5元,故三兄弟每人可依照房产分割协议继承457438元。

 

被告辩称

A号房不是被继承人王某山与杨某斐的遗产,被拆迁宅基地院落及地上物系王某乾及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王某山与杨某斐共生育三个儿子,也就是本案的全部当事人,王某鳞1988年结婚后搬出C号院,独立门户单过直至拆迁,王某坤1995年结婚后搬出C号院,独立门户单过直至拆迁,二人在本村内各有宅基地一处,且拆迁时分别各得到二个两居室。

王某乾一家人名下在本村内并未有宅基地院落,王某乾至1999年结婚至拆迁均与其父母居住生活,负责了老两口的生养死葬的法定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继承人只能继承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并不是个人财产,所以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就C号院的房屋建造事实而言,被告王某乾自1999年结婚,生子直至拆迁时均在院落中居住,2009年王某乾及配偶二人出资150000元将自家院落进行了翻建,将原有房屋翻建为上下两层,共14间,翻建的事实及现状全家人均知晓,被告及原告三兄弟每人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王某坤名下被腾的宅基地登记在王某山名下,故根据宅基地院落的集体性质不存在继承的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山与杨某斐之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王某鳞、王某坤、王某乾。2009年4月15日杨某斐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山2021年1月8日去世。

王某鳞、王某坤提交一份名称“房产分割”的材料,其上显示“王某山有其长子:王某鳞,次子:王某坤、王某乾和三间房的房产,经协商将从东数的第一间房由王某鳞继承,第二间房由王某坤继承,第三间房由王某乾继承。立字为证。”该“房产分割”材料右下方“现房所有人”处有王某山的签字,继承人处有王某鳞、王某坤、王某乾的签字,最后写有日期。

2012年8月25日,甲方北京市丰台区B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王某山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腾退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村C号”,确权宅基地面积320平方米,需将C号院所有房屋腾退拆除;第二条约定安置人口,乙方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产权人王某山、之子王某乾,之儿媳范某、之孙王某迎。

上述协议第七条约定补偿款、奖励费、各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用于乙方购买安置用房等各项开销。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3464789元;第八条约定购房面积及购房款,乙方购房安置面积226.06平方米,其中指标内安置面积210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指标外安置面积16.06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购房总款926480元,剩余腾退金额2538309元。

2012年8月12日,甲方王某乾与乙方D公司签订住房协议,第三条:楼房基本情况,甲方楼房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B村A号,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层,建筑面积共计71.26平方米。同日,甲方王某乾与乙方D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座落位置,北京市丰台区A号,建筑面积71.26平方米。

王某鳞、王某坤主张A号房为现房,按照拆迁政策人均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因王某山年纪大又有疾病就加了20平方米在一层,因此A号房屋是王某山本人的。王某乾主张根据A号房的住房协议,产权人写的是自己的名字,是其在装修使用,A号房是其与妻子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山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于2009年将C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共两层14间,其与王某山一起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鳞、王某坤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A号房系C号院拆迁安置而来,C号院拆迁安置人口为4人,包括王某山、王某乾、范某、王某迎四人,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总安置面积为226.06平方米。

根据相关拆迁政策,人均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相关证据显示A号房屋建筑面积71.26平方米,王某鳞、王某坤主张A号房全部系王某山遗产,而王某乾主张系其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A号房是否全部为王某山个人遗产存在权属争议。

C号院的拆迁补偿款由宅基地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奖励费和腾退补助费等相关部分构成,根据相关拆迁政策,C号院的拆迁补偿款涉及到案外人范某、王某迎的利益,在未进行析产之前,王某鳞、王某坤直接主张全部拆迁款的一半属于王某山的遗产与本案查明的情况不符,其应依法另案先行析产以确定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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