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靳双权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子女出资登记父母名下房屋老人去世是否属于其遗产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芳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刘某丽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六女,分别系长子赵某刚、二子赵某祥、三子赵某德、大女赵某艳、二女赵某洁、三女赵某霞、四女赵某涵、五女赵某芳、六女赵某丹。刘某丽系2001年2月23日去世,赵某鹏系2003年11月21日去世,赵某洁系1983年7月5日去世,秦某媛系赵某洁之女。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该房屋系1996年6月17日,赵某芳出资以高某(系原告姨的女儿)名义从苏某娟处购买,该房屋由赵某芳出资、占有、翻建、使用,所有权归赵某芳,高某代为持有。2002年9月26日,赵某芳借用赵某鹏的名义,把涉案房屋从高某名下过户到赵某鹏名下,高某没收一分钱。从1996年购买涉案房屋到现在,该房屋一直原告使用、翻建、管理,家里人都知道这件事,2016年初,家里因继承案件在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知需要确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艳、赵某德辩称:涉案房屋是赵某鹏的合法财产,该房屋已经登记确权,是赵某鹏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况且被告赵某德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分割纠纷在西城法院北区正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赵某涵辩称:我的意见房子就是赵某芳的,手续齐备。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祥辩称:原告说的房屋是她自己出钱买的,房屋确实是原告买的,名字是赵某鹏的,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原告的。只是借用赵某鹏的名字而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丹辩称:这个房屋就是原告的,就是借用赵某鹏的名字,赵某鹏连房屋的地址都不知道,就是占了一个名,房屋就是原告的,和其他人都没关系,全家人都知道。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媛辩称:房子确认是原告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刘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九人:赵某艳、赵某洁、赵某霞、赵某涵、赵某芳、赵某刚、赵某祥、赵某丹、赵某德。刘某丽于2002年2月23日死亡,赵某鹏于2003年11月21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赵某洁于1983年死亡,其育有一女,即秦某媛。

1996年6月,赵某芳之表妹高某作为买方与卖方苏某娟签订《买卖房协议书》,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2间。1997年6月,上述房屋登记至高某名下。1998年,高某申请对一号房屋进行平房翻建。2002年,高某与赵某鹏以买卖形式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登记至赵某鹏名下。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安全鉴定费开具的名称为赵某芳,其余部分票据原件由赵某芳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由赵某芳持有。

本案中,赵某芳主张上述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借用高某名义购买,并登记于高某名下,所有权归赵某芳。后又借用赵某鹏的名义,把涉案房屋从高某名下过户到赵某鹏名下。该房屋一直由赵某芳占有、翻建、使用、管理。赵某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赵某鹏签字的说明一份、证人高某、王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英的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说明内容为:我赵某鹏名下有一处私产平房,坐落在宣武区一号,是赵某芳个人全款出资购买的。该房产权实际属于赵某芳个人拥有,并且我本人给予证明。该说明下方签有“赵某鹏”、杨某、王某名字。庭审中,高某、王某、杨某出庭作证。高某明确认可原告陈述的出资以其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王某、杨某证实赵某芳提供的赵某鹏签名的说明是赵某鹏本人当面签署。

被告赵某艳、赵某德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否认说明为赵某鹏本人签字,并对该说明提起笔迹鉴定。赵某涵、赵某祥、赵某丹、秦某媛均明确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并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审理中,本院对赵某霞进行了询问,赵某霞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否认说明上赵某鹏的签字,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的遗产。后经赵某德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署名为“赵某鹏”的说明提起笔迹鉴定,要求对上述说明中“赵某鹏”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后因无法补充被鉴定人可供比对的样本签名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另查,2016年2月,赵某德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将赵某芳、赵某艳、赵某霞、赵某涵、赵某刚、赵某祥、赵某丹、秦某媛、南志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全部由其继承。在该案庭审中,赵某刚作出如下陈述:其他的房子已经解决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了。据我所知,我父亲还有一间房子,是我父亲的名字,钱是赵某芳初的,一直由赵某芳住着。后赵某德撤回该案起诉。

2018年5月,秦某媛因继承纠纷一案,将赵某德、赵某艳、赵某芳、赵某涵、赵某刚、赵某祥、赵某丹、赵某霞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鹏、刘某丽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每人分得九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秦某媛及被告赵某德、赵某艳、赵某芳、赵某涵、赵某刚、赵某祥、赵某丹、赵某霞继承,其中原告秦某媛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赵某德、赵某艳、赵某涵、赵某刚、赵某祥、赵某丹、赵某霞各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赵某芳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二、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由原告秦某媛及被告赵某德、赵某艳、赵某芳、赵某涵、赵某刚、赵某祥、赵某丹、赵某霞按上述继承比例分担。

该判决同时认定,赵某芳对赵某鹏和刘某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赵某芳可以适当多分。赵某德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艳、赵某霞、赵某涵、赵某刚、赵某祥、赵某丹、赵某德、秦某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芳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赵某芳名下,办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赵某芳负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原告主张1996年其借用高某之名义出资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2间,后又借用其父赵某鹏的名义将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幢号3房屋以买卖形式将该房屋从高某过户至赵某鹏名下,实际的房屋出资人和权利人均应为赵某芳。上述事实,由原房屋产权人高某出庭作证,明确予以认可。并且,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赵某涵、赵某祥、赵某丹、秦某媛亦均明确予以认可,赵某刚亦在前案中作出过相关表述。

考虑到各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且赵某芳、赵某艳、赵某霞、赵某涵、赵某刚、赵某祥、赵某丹、赵某德均为赵某鹏之子女,包括秦某媛在内的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家庭财产的来源、性质、归属应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赵某涵、赵某祥、赵某丹、秦某媛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明确予以认可,有着高度的可信性。而且,现赵某芳持有房屋过户手续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该事实与常理相符。另外,赵某芳还提供了签名为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赵某鹏”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亦明确表述了上述事实。

虽然被告赵某艳、赵某德、赵某霞对此说明予以否认,提起的相关鉴定申请也因无法补充鉴定人可供比对的样本签名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退回,但在赵某鹏签署上述说明时的在场人王某、杨某均出庭作证,证实该说明的真实性。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已对其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在赵某艳、赵某德、赵某霞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上述事实的条件下,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与高某、赵某鹏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可以确认原告赵某芳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要求作为赵某鹏的继承人的各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需再另行处理。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