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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属一方后对方认为表述不真实可以撤销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01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周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方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变更至我名下;2、请求判令对方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产权变更至我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4月1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就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等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夫妻婚姻期间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均归原告周某勤所有。但目前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仍登记在黄某亮的名下,仅有三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离婚后,被告黄某亮拒不办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黄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勤婚后存在严重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因而离婚。由于二人结婚前,我有很好的经济基础,对方并无固定职业和工作。2007年12月13日,我与对方签署了《夫妻财产约定》并进行了公证明确了财产归属。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贷款一直是我在偿还。至于三号房屋,是婚后我通过继承我父亲所得,我只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针对周某勤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将一、二号房屋变更给周某勤,我认为这超出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对协议的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一号、二号归男方所有的约定仅是字面、表象的约定,真实意思是将房屋赠与子女。

之所以写上“归男方所有”,是因为这两处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且子女抚养权也归我,而且协议书中没有办理过户的约定,同时约定了在周某君年满18周岁时将房屋赠与周某君个人,如果过户给周某勤可能会侵害周某君的合法权益,导致约定落空无法实现;周某勤应保障我和儿子周某君在一、二号房屋的居住权。

 

法院查明

周某勤与黄某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黄某亮系再婚,与周某勤于2009年1月7日育有一子周某君。2018年4月17日周某勤与黄某亮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儿子周某君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独立赋予;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无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女方和孩子在此房居住。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女方和孩子在此房居住。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四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归男女双方的不动产产权于儿子周某君年满十八岁时均赠与周某君个人所有,不做为儿子结婚以后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黄某亮还主张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签署了《夫妻财产约定》并进行了公证,明确银行理财金账户中的存款及基金100万为黄某亮的婚前财产,并主张其与周某勤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了234万元的债务。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黄某亮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周某勤所有,黄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某勤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登记在黄某亮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归周某勤所有,黄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某勤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周某勤、黄某亮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黄某亮虽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在周某君年满十八周岁时赠与给周某君个人,但协议书中明确表明房屋归男方即周某勤所有,故对黄某亮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就黄某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虽然一号房屋系用黄某亮的婚前财产购置、二号房屋存在房屋贷款,由于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以上房屋均进行了实质性的处置,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对以上不动产的权利及义务一并处置,故对黄某亮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周某勤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执行,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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