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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在父母宅基地居住后拆迁安置房屋子女离婚能分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5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房屋基于被腾退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和安置房屋;2.请求判决原告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D号(以下简称D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和刘某文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刘某露。双方于2020年经法院(判决确定离婚,刘某露由周某抚养。一号院房屋于2010年被腾退,二原告、四被告及孙某(刘某荣之妻,已去世)均为安置人口,根据腾退政策,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2010年12月19日,刘某荣作为家庭代表,选定了四套安置房,分别为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B号(以下简称B号)、C号(以下简称C号)以及D号安置房屋。上述房屋均已交付入住,刘某荣与刘某文居住在C号房屋,刘某涛、秦某居住使用A号房屋,另外两套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刘某荣收取。现四被告占据房屋,拒不同意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二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享有按照腾退补偿政策应得的安置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文辩称,一号院房屋所在宅基地是我父母的,房屋均由父母建设。我与周某结婚后,我们只将一间房屋墙体加高,并棚建了屋顶,修整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刘某荣,房屋修整后主要用于周某给人理发,我们没有新建过房屋。基于一号院房屋被腾退取得的利益均应归我父母所有,我母亲去世后,全部利益应归我父亲刘某荣所有,我放弃继承我母亲的遗产。

腾退后,我和周某、刘某露的生活支出都是由我父亲刘某荣负担,如果法院认为有我和周某的财产,我的都给我父亲,周某享有的权利,我要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刘某荣辩称,一号院房屋均由我与孙某建设,刘某文与周某结婚后,院内没有新建任何房屋,刘某文修整房屋的3000元是我出的。所有基于一号院房屋腾退取得的腾退补偿利益均应归我所有,房屋被腾退后,刘某文、周某和刘某露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家中的生活支出,包括刘某露的教育费用都由我负担,周某基本没有给家里花过钱,而且我还给周某交纳了社保。我认为周某没有任何利益,不同意给周某安置房屋和腾退补偿款。

被告刘某涛辩称,一号院内的房屋有一部分是我给父母出钱盖起来的,其他房屋都是父母建设的,周某和刘某文结婚之后没有在院子里盖房,一号院内的房屋全部属于我父母。基于一号院房屋被腾退取得的腾退补偿利益均应属于我父母,现在我母亲已经去世,我放弃继承权和基于一号院房屋被腾退我应得的利益,全部归我父亲刘某荣一人所有,我不主张任何利益。

被告秦某辩称,一号院的房屋都是我姥爷和姥姥的,我放弃分割基于一号院房屋被腾退应得的利益,都归我姥爷刘某荣一人所有,我不主张任何利益。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荣与孙某系夫妻,生有刘某文、刘某涛两个子女,孙某于2013年去世,孙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刘某涛与秦某良系夫妻,生有一女秦某。刘某文与周某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女刘某露。刘某文存在出轨行为,并与案外异性生有一女。因感情不和,刘某文与周某均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20年8月,周某起诉要求与刘某文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刘某露由周某直接抚养,并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号宅基地原为刘某荣与孙某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刘某文与刘某涛出生后长期在院落生活。一号院房屋被腾退前,刘某荣夫妇、刘某文一家三口均在该院居住生活,刘某涛与秦某仅是户籍登记在该院落。该院落内的房屋被标为1、2、3、4、5、6、7、8、9、10号房屋。上述房屋于2009年被列入腾退范围,周某主张,其与刘某文结婚后建设了1、7、8号房屋;

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提出一号院内的房屋均系刘某荣与孙某所建,周某与刘某文婚后将1号房屋墙体加高后重新修建了屋顶,但购买砖瓦的3000元来源于刘某荣。此外,刘某文表示对1号房屋进行修整时用的一些建材是其从别人不要的材料里捡回来的。

2010年12月9日,刘某荣就一号院房屋与腾退人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与甲方北京T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227.58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共7人,分别是:刘某荣、孙某、刘某涛、秦某、刘某文、周某、刘某露;应选房面积315平方米,被腾退人刘某荣“实际选房面积”为328平方米,其中二居室四套;腾退补偿款总计2377381元。

2015年7月25日,开发商通知刘某荣选房,刘某荣选定A号、B号、C号以及D号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实际共需要交纳房款1499090元,刘某荣补交了差额面积房款。现上述四套安置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关于房屋装修及现状。四被告陈述,D号房屋由刘某荣出资装修,花了3.8万元,现用于出租;B号房屋由刘某荣出资装修,花了3.8万元;C号房屋由刘某荣出资装修,花了7.3万元,现由刘某荣、刘某文、刘某露居住;A号房屋由刘某涛出资装修,花了5万元以上,现用于出租,上述房屋的出租收益均由刘某荣管理。周某认可刘某荣关于D号房屋装修的出资情况,并表示,其现在无处居住,要求与刘某露共同居住使用D号房屋。

2018年7月17日,刘某荣、刘某涛、刘某文、周某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D号和C号房屋归刘某荣所有,A号房屋归刘某涛所有,B号房屋归刘某文与周某所有。本案审理中,周某、刘某文、刘某荣、刘某涛均表示该分家协议不再履行。

审理中,周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得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热水器改移费、危电改造费、残疾补助费、周转费及冬季补助费,要求分割腾退补偿款中的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费,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费,未超占奖励费(空院)、期房补助费。周某提出,刘某文经常不在家,其要负责照顾孩子和刘某荣夫妇,是因为其对家庭的付出,刘某荣为其交纳了社保,这不是分割腾退补偿款;其在生活中也为家庭支出,并非都依靠刘某荣。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D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周某、刘某露、刘某荣共同享有,其中周某享有35.9%的权利,刘某露享有31.2%的权利,刘某荣享有32.9%的权利;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B号、C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刘某荣享有;

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D号房屋由周某、刘某露居住使用;

四、刘某荣给付刘某露腾退补偿款130189元,给付周某腾退补偿款165822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刘某荣、孙某、刘某涛、秦某、刘某文、周某、刘某露等人均为腾退时的安置人口,根据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安置人口均享有一定的腾退补偿利益。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孙某去世后,其基于一号院房屋被腾退应享有的腾退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刘某文、刘某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孙某基于被腾退享有的腾退补偿利益应由刘某荣一人继承。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刘某涛、秦某明确表示二人基于一号院房屋被腾退应得的腾退补偿利益均归刘某荣所有,该表示实际是将二人各自享有腾退补偿利益赠与刘某荣的行为,刘某荣亦表示认同,因此二人的腾退补偿利益亦应归属于刘某荣。刘某露作为安置人口享有的腾退补偿利益应归其本人所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周某与刘某文为一号院房屋被腾退时的安置人口,二人基于此享有的腾退补偿利益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离婚,该财产应首先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刘某文对其分得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可赠与刘某荣。因刘某文存在婚内出轨行为,故法院在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时,将对周某予以适当照顾。

腾退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以腾退补偿政策为依据,并考虑房屋建设及人口居住等实际状况。周某主张其与刘某文婚后在一号院内建设了1、7、8号房屋,被告主张上述房屋早已存在,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法院结合双方关于房屋建设情况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的年龄、居住情况及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1号房屋应系周某、刘某文及刘某荣夫妇共同建设,其中周某与刘某文享有40%的份额,刘某荣夫妇享有60%的份额。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人口每人可按照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刘某荣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按照全部认定人口选定安置房屋户型,享受了该政策优惠,刘某露、周某基于该政策享有的购房权利体现在安置房屋中。因安置房屋均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故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

鉴于一号院内的绝大多数房屋均为刘某荣夫妇建设,周某与刘某文仅对1号房屋进行了修整,对原被腾退房屋贡献较少,故法院结合该情况及腾退补偿政策判定刘某露对安置房屋享有7.8%的权利,周某对安置房屋享有9.0%的权利。

经询问,刘某露与周某均同意安置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价值,刘某荣坚决不同意分割安置房屋。结合安置房屋的位置及购买成本,D号房屋的单价相对其他安置房屋而言,略微低一些。为便于居住使用及利用,法院将各权利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尽量集中在同一房屋中,其中刘某露、周某的权利主要体现在D号房屋中,其中刘某露享有31.2%的权利,周某享有的35.9%权利。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刘某露由周某直接抚养,现刘某露实际仍与刘某荣共同居住,周某现无固定住所。基于周某抚养子女的需要及刘某露与周某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法院判定,D号房屋由刘某露与周某共同居住使用,刘某荣可就因刘某露、周某居住使用D号房屋产生的财产利益得失另行主张。

腾退补偿款方面,周某放弃分割一次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热水器改移费、危电改造费、周转补助费、冬季补助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该部分补偿不再列入分割范围。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费均与原被腾退房屋有关,故该部分补偿应以周某、刘某露对1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计算其二人应得补偿。

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和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与选购的安置房居室户型相关,该笔补助应根据周某、刘某露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核算可得金额。未超占奖励费(空院)系针对空置的宅基地面积给予的补偿,与一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密切相关,7位安置人口基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均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此7人均有权分得该部分补偿。经核算,周某可分得腾退补偿款165822元,刘某露可分得130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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