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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帮助子女购房子女离婚父母起诉要回出资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5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景、秦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6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涛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孙某涛与被告邹某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涛为了结婚准备购买婚房,向父母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孙某涛购买房屋并用于今后结婚使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二原告从亲戚朋友处多方筹措和借款,凑齐63万元借给被告孙某涛。被告孙某涛随即于2008年9月28日与开发商签署房屋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预售商品房。被告孙某涛与被告邹某静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在结婚前,被告邹某静及其母亲要求必须将房屋产权变更为二被告共有才可结婚,于是二被告于登记结婚当日即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按份共有房屋。二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然在2019年11月,二被告在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擅自将用借款资金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孙某涛购买房屋用于结婚使用,二被告在婚后共同拥有并使用该房屋,属于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情况属实,至今我没有还过借款。

被告邹某静辩称,否认原告与孙某涛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被告虚假诉讼,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结婚前,是孙某涛的婚前个人债务,邹某静不应该承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08年出借给孙某涛63万元,即便证明出借了63万元,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孙某涛婚前房产的购买。在婚后邹某静未向孙某涛或原告追认过该债务,即便认定债务真实存在,依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38条规定应认定为孙某涛个人债务。

即便63万元的借款用于孙某涛婚前房屋的购买也是孙某涛婚前个人债务,该房屋在婚后是孙某涛赠与邹某静的,是不附条件、不附义务的赠与,该赠与同时经过户登记,合法有效。即便债务真实存在,也是2008年产生的债务,诉讼时效早在2010年底已经过,在邹某静婚后原告与孙某涛从未提过该债务。邹某静第一次知道该债务的时间在2019年7月底婚姻纠纷案件开庭后。原告提起该案件是为阻止邹某静依法取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

 

法院查明

2018年2月23日,孙某涛(借款人)与孙某景(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孙某涛于2008年1月—2008年10月陆续向孙某景借款63万元整,用于孙某涛购买D公司房产。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孙某涛于5年内还清本金63万元整,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息)。庭审中二原告称2008年借款时未签订借款合同,孙某涛亦未出具借条,2018年发现房产证添加了邹某静的名字故要求孙某涛签订借款协议;孙某涛对此表示认可,邹某静对该借款协议约定的的债务不予认可亦不予追认。

关于上述借款支付情况,二原告提交如下转账记录。

另查,孙某涛与案外人齐某丽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13日孙某涛与邹某静登记结婚,同日孙某涛与邹某静办理了坐落于昌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显示该房产共有人孙某涛(共有份额75%)、邹某静(共有份额25%)。2021年3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上述房屋归孙某涛所有,孙某涛给付邹某静折价款67.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孙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某景、秦某霞借款本金630000元;

二、孙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景、秦某霞借款利息;

三、驳回孙某景、秦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孙某涛向孙某景、秦某霞借款,孙某景、秦某霞向孙某涛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则孙某涛与孙某景、秦某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虽借款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但依庭审中各方陈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孙某涛同意还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孙某景、秦某霞主张还款,孙某涛应予返还。关于借款本金,借贷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本金63万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孙某景、秦某霞主张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6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孙某涛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孙某涛与邹某静结婚前,婚后邹某静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孙某景、秦某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邹某静在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孙某景、秦某霞请求邹某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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