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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拆迁离婚时起诉分割安宅房对方不认可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9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北京市朝阳区D乡房屋补偿款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与孙某海201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生育张某君。2018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君由我抚养。林某系孙某海继父,孙某海之母刘某已于2018年10月31日去世。2011年1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拆迁,二被告、刘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取得北京市朝阳区D乡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

根据拆迁政策,2015年4月1日前新增人口(结婚、生育)被认定为现有实际人口,享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人均增加安置面积50平方米。自增加人口始至实际获得安置房屋止,新增人口享有每人每月1800元周转补助费,新增人口每人增加定向安置费1万元等安置利益。我符合前述规定,并享受了被安置的相应利益。另外,我父亲孙某奇出资85710.45元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D乡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

我与孙某海离婚后,二被告拒绝与我分割拆迁安置利益,我曾就拆迁安置利益起诉至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三号房屋、四号房屋的购房款先是用我和张某君应取得的周转补助费和各项奖励费抵扣,不足部分的85710.45元由我父亲孙某奇出资。该案诉讼中,我主张获得三号房屋的独占使用权,法院未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被拆迁的房屋是孙某海母亲刘某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为刘某,房屋拆迁腾退所进行的实物补偿、安置利益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被腾退人刘某,而非安置人口。即使按政策,张某文作为安置人口在计算安置面积的时予以考虑,但该政策仅为一种安置方式,主要目的是为满足原居住在被拆迁院落之内居住人的居住利益,而并不是每个安置人口都享有50平方米房屋对应的权利。二、张某文不具备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三号房屋不享有相应权利。

张某文并未出资建造被拆迁房屋,也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其仅因与孙某海结婚作为新增人口享有相应待遇,对安置房屋无任何贡献,现孙某海与其已经离婚,其对三号房屋不应享有相应权利。三、张某文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扣抵房款部分即周转费、定向安置奖、工程配合奖及其父亲补交的购房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四号房屋法院已判决由张某文及张某君享有居住使用权。四、B号院无法办理产权证,房屋无法出售,张某文依据中介公司对周边小区房屋价格定价作为房屋定价依据是不合理的,张某文主张200万元没有依据。

张某君述称:与张某文的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刘某与孙某敦原系夫妻关系,孙某海系二人之独生女;刘某与孙某敦于2001年离婚,后刘某与林某再婚,刘某与林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于2018年10月3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去世。

孙某海与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君。2018年4月27日,孙某海与张某文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离婚判决书于2018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2011年10月26日,刘某(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D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D乡政府,腾退人、甲方)就A号院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对A号院内房屋进行腾退,实际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刘某及二被告,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一号房屋(两居室,建筑面积88.79平方米)和二号房屋(两居室,建筑面积92.9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688126.4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519496元。未填写日期的《安置计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安置计算明细表)显示,一号、二号房屋购买价构成为:安置价150平方米×2724元/平方米+市场价29平方米×3824元/平方米=519496元。

后因孙某海与张某文登记结婚并生育张某君,刘某与D乡政府就A号院重新签订安置协议书,实际安置人口变为4+1人,分别为刘某、二被告、张某文、张某君(其中张某文户籍不在A号院);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一居室,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四号房屋(一居室,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879738.67元,其中工程配合奖25000元、地价补助141000元。

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825618.72元。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的安置计算明细表显示,一号、二号、三号、四号房屋购买价构成为:优惠价50平方米×1986元/平方米+安置价200平方米×2786元/平方米+市场价43.52平方米×3886元/平方米=825618.72元。为购买三号、四号房屋,张某文父亲孙某奇支付了85710.45元房款。

2014年12月12日,刘某、张某文以及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号、二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四号房屋归张某文所有,三号房屋归孙某海所有。

2014年12月12日,D乡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代用证,三号房屋载明的权利人为孙某海,四号房屋载明的权利人为张某文。

2019年,张某君、张某文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至我院,要求判令三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张某君享有,四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张某文享有,我院判决张某君享有四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张某君、张某文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安置政策)规定,房屋采取定向安置,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作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均价为:优惠价2000元/平方米,安置价2800元/平方米,市场价3900元/平方米。凡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以下奖励:1.定向安置奖:10000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2.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的补助标准补足(只限本村村民);3.工程配合奖5000元/人

……因安置房源尚未竣工,故安置需要有过渡期,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在过渡期内全部实行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期限为自腾退房屋之日起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暂定周转期为三年,周转补助费一次性向被腾退人支付。补助标准为:一居室1800元/月、二居室2700元/月、三居室3600元/月。

关于张某君应获得的补偿款,各方均认可张某君应获得10000元定向安置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周转补助费14400元以及相应地价补助。关于张某文应获得的补偿款,各方均认可张某文应获得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补助费14400元。张某文提出其应获得70500元地价补助,二被告对此不认可。

关于张某君应负担的房款,张某文称已在此前分家析产诉讼中解决,二被告称未解决。

关于张某文主张的补偿款数额,张某文提出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确定:一是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享有50平方米购房资格;二是应获得的补偿款;三是其父支付的购房款85710.45元。

庭审中,张某文申请孙某奇出庭作证,孙某奇称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D乡政府汇款85710.45元是给张某文买房的钱。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提出该款系给张某文、孙某海以及张某君的。

经询,各方均认可三号房屋价值295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折价款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文在A号拆迁过程中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资格。根据政策张某文应获得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补助费14400元以及地价补偿款28200元。根据孙某奇陈述,在张某文与孙某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安置房屋孙某奇支付了购房款85710.45元,现孙某奇虽到庭称只给张某文购买房屋,但考虑到安置房屋分别以张某文、孙某海名义购买,故应认定为对张某文、孙某海以及张某君的赠与。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某文不能获得三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孙某海作为三号房屋的购买人应予以补偿。关于补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文与二被告、刘某签订协议约定一号、二号房屋归刘某所有,法院判决四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张某君所有、三号房屋的购买价格以及张某文应获得的相应安置利益情况,酌情确定为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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