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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购房约定为个人财产离婚后配偶向债权人转账是否为还款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林某偿还金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林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将金某向林某提供的借款认定为偿还的购房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7月26日,金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王某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首付款8789200元,王某在一审中已说明其中的615万元的组成为2016年6月29日林某向王某转账的140万元、2016年6月30日金某向王某转账的424万元、现金存入的12万元,这3笔款项虽是在婚内发生,但在离婚协议书当中都约定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涉案的140万元转账应属于王某的个人借款,此款项应由王某个人偿还,与金某无关;

2016年7月26日,金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王某将其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一号房屋卖给金某,金某未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王某支付878.92万元房款,所以此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金某没有理由承担购买此房的任何债务;林某因资金金转困难,而王某因无钱偿还林某的140万借款,因此林某向金某借款140万元(另外王某因资金金转困难,于2017年9月1号向金某借款100万,至今未偿还,现已立案起诉),金某同意借款,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林某转账140万元(即涉案转账),一审法院在事实问题上仅认定根据离婚协议王某将一号房屋卖给金某,此房以后的贷款归金某偿还,金某需要向王某支付878.92万元,但是事实上一号房屋仍归王某所有,金某并未实际购买,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王某名下,对这一关键问题,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说明和认定,既然金某未购买王某的一号房屋,就不需要向王某支付878.92元购房款,也无需偿还与该房屋相关的借款或贷款,王某向林某借的140万元属于一号房屋首付款(878.92万元)的一部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首付款属于王某个人婚前财产,那么王某向林某借的款项也就属于其个人债务,与金某无关;

2016年11月7日金某向林某转账140万元时已经与王某离婚,因此,金某的转账行为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行为,更不能视为王某的还款,基于以上情况,本案不存在金某需要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金某向林某转账140万元认定为金某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根本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且逻辑混乱,导致对本案金某涉案转账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王某与金某之间不仅有感情纠纷,而且存在多个诉讼,有重大利益纠纷,王某在一审中将其向林某的个人借款陈述为夫妻共同借款,将金某的涉案转账款项陈述为向林某偿还的购房借款,完全是基于其个人利益所做的不实陈述,在王某未将一号房屋卖给金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涉案140万元转账认定为偿还的购房借款,王某是最大的受益人,其在保留一号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还将应林某承担的还款义务转嫁给了金某,而金某没有取得房子,反而承担了与房子有关的借款债务,对林某享有的140万元债权也因此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因为证人王某与金某存在严重矛盾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而一审法院忽视王某证言中与离婚协议相矛盾及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内容,认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是严重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陈述的借款事实、购房事实与王某名下转账明细、离婚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但是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推论出金某2016年11月7日的转账是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王某名下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其向林某借款及其与金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金某与林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更不能以此否定金某向林某提供借款的事实;另外,转账明细与离婚协议只能证明购房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证明王某的购房借款应该由金某偿还,概况来讲,转账明细、离婚协议等王某无法更改的客观证据证明了王某向林某借款的事实、购房事实,但是本案涉案转账款项的性质,转账明细、离婚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完全是依据王某个人的主观陈述进行认定的,一审法院实际上是依据王某不实的、片面的陈述,错误地认为金某有偿还一号房屋购房款的义务,进而错误地将金某向林某提供的借款与王某的个人借款相混淆,在未查清重要事实的情况,依据王某不实的证言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

 

法院查明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林某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爱人的弟弟王某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登记离婚。

2016年11月7日,金某向林某转账支付140万元。金某主张此款是林某向金某的借款,林某认可收到款项,但否认借款事实,并抗辩该款是金某与其前夫王某偿还林某的购房借款。林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王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王某与金某的离婚协议书。王某到庭陈述:在金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买房所曾经向林某借款,离婚时约定房屋归金某,但金某需要向王某支付房款;2016年11月7日,王某与金某一起向林某转账偿还了购房款140万元。王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6月29日林某向王某转账140万元;2016年6月30日,金某向王某转账两笔共计424万元;现金存入12万元;向北京C公司转账支出购房款615万余元。王某与金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中,涉及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处理问题,协议显示,王某用婚前个人财产878.92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该房屋,双方约定王某把此房卖给金某,此房以后的贷款归金某偿还,金某需要向王某支付878.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金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林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林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金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审理中,金某的前夫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王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等证据。证人王某陈述的借款事实、购房事实与王某名下转账明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款项数额相互吻合,可以证实王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转账系金某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本案金某仅凭转账记录一张,不能证实与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金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金某提交:之前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拟证明:证人与金某存在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不存在客观性,不能予以采信。林某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金某与王某的事与林某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金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林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就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本案中,金某主张其将140万元借给林某,林某抗辩该款项系金某与其前夫王某偿还其的购房借款。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金某就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供转账凭证、催款函为证,且金某向林某发出的催款函落款于2019年11月12日,距离2016年11月7日金某向林某转款已有三年之久,该三年期间并未有证据显示金某曾向林某进行过催要;其次,林某主张该140万元系金某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该陈述与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林某就其抗辩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作为反证已足以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金某转账的140元款项系双方其他债务。故而金某作为本证,应当就其转账的14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现金某未能就其转账的14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林某偿还涉案14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如金某与王某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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