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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购房时多方均有出资登记一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如何认定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2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张某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飞向张某华支付房屋折价款351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张某华系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的出资人,仅分得涉案房屋60%的份额,有失公允。2.李某飞和赵某群的主观恶意在本案一审中和另案中已经充分体现,一审法院依旧给予其涉案房屋40%的份额,有失公允。3.李某飞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前后矛盾,极不诚信。4.张某华在一审中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390万元,已经是张某华所作让步,张某华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

李某飞辩称,不同意张某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共有物分割,双方不是共有关系,涉案房屋是李某飞个人购买,张某华所谓的出资是给赵某群的,而不是出资给李某飞的。李某飞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凑了16万元给赵某群,赵某群说剩下的17万元房款由她准备。张某华与李某飞就涉案房屋产权或者出资问题无任何书面和口头协商的内容。

赵某群述称,不同意张某华关于改判的上诉请求,但同意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赵某群代李某飞签订的,房款也是由赵某群全额支付的,张某华从未委托赵某群购房,也没有和李某飞商量过共同购房。张某华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买房过程都是由赵某群单独完成的,张某华始终没有解释清楚为何将钱转到赵某群的账户而不是直接支付房款。

李某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某飞与张某华之间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不存在共同购房行为。张某华是在李某飞购房6年后才搬入涉案房屋与赵某群同居。2.李某飞与张某华之间就购买涉案房屋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从未达成任何口头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系李某飞个人购房,产权归李某飞个人所有。3.张某华所谓的出资是张某华与赵某群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李某飞无关。4.涉案房屋房款为33万元,赵某群代李某飞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了33万元购房款,一审判决对此该事实未查明。5.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张某华辩称,不同意李某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了33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因张某华与赵某群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张某华用了李某飞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所以张某华让赵某群代为收取房租,收取后也没有向赵某群要租金。

赵某群述称,同意李某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华和李某飞没有共同购房的法律基础,也没有共同购房的事实,不存在李某飞、赵某群误导张某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情况。

 

法院查明

张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一号房屋,判令李某飞向张某华支付折价款351万元(房屋价值的90%,即390万元的9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群与李某飞系母子关系,张某华与赵某群为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4月27日赵某群代理李某飞,与案外人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之后,李某飞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07年至2011年,涉案房屋由李某飞、赵某群居住使用,2011年张某华搬至房屋内,2015年李某飞搬离房屋。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物业费用票据等原件由张某华持有。房屋的所有权证由李某飞持有。

2018年7月13日,赵某群出具《证明》,内容为:2005年购一号的住房,由张某华赵某群两人共同居住,出资人张某华。赵某群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出于安慰目的书写了证明。

张某华曾将李某飞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李某飞之间的口头约定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经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华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房屋出资情况,三方均认可购房款由赵某群账户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张某华称购房款全部由其出资,取款后转存至赵某群账户。李某飞第一次开庭称出资10万元,第二次开庭改称出资16万元,其余购房款因其母告知无需操心,因此没有过问。赵某群称张某华出资9万元,李某飞出资16万元,剩余为自己的钱。

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赵某群账户支付至出卖人账户,2018年赵某群曾出具证明,称涉案房屋出资人为张某华,法院对张某华陈述购房款由其出资予以采信。李某飞陈述其出资16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某飞名下,但综合考虑购房时的出资情况、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张某华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现李某飞庭审中均否认张某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张某华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由李某飞给付折价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华虽对购房进行了出资,但并未约定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比例,法院综合考虑出资情况、房屋登记情况及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酌情确定李某飞应给予张某华的折价补偿。

二审中,本院另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华与李某飞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李某飞的代理人答辩称:张某华只是购买房屋的出资人之一……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三人都分别进行了出资;李某飞对于张某华的证据质证称:契税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房屋购买、装修都三人共同出资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华与李某飞之间合同纠纷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李某飞答辩称:在买房之后李某飞听自己母亲说,在买房中一部分钱是张某华出资,房屋也进行了装修。李某飞在回答“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时称:后来我得知一部分钱是张某华出的,装修钱我出了1万元给赵某群了,剩余的装修钱是赵某群和张某华共同出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华与李某飞、赵某群之间的合同纠纷2019年4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赵某群称:购买房子的钱是我们三个人共同出资的。赵某群对于张某华的证据质证称:张某华是给过我钱,李某飞和张某华给我的钱都存在我的卡上了。赵某群在回答“房子是谁选的”时称:我叫的张某华一起来选房子……我让张某华去看看我们现在这个房子。赵某群在回答“房屋是谁装修的”时称:是我和张某华出资,李某飞给了1万元……装修花费12万元,大头是张某华出资,第一次张某华就出资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李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华房屋折价补偿2340000元;二、驳回张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张某华与李某飞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于张某华所称是其个人购买房屋的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飞虽为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但李某飞无证据证明其个人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其在本案中抗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亦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相悖,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赵某群出具的《证明》,李某飞、赵某群在另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某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进行了出资,并且在装修房屋时也进行了出资,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登记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涉案房屋的性质等因素,一审法院对于房屋登记权利人李某飞应当向张某华给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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