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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夫妻一方单方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有效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7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怀柔区M小区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上述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二系原告与被告一之女。2000年,原告与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怀柔区M小区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名下。后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一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二。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原告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荣、李某歌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011年12月,二被告协商将王某荣名下的房产出售给李某歌,在12月1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歌名下。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荣有一个离婚的案件,这个离婚案件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M小区的房子已经过户到李某歌的名下,不要求分割,房子给李某歌他没有意见,闺女也是他亲生的’。

房屋的买卖虽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和被告王某荣共同出售,但原告是知悉的,而且原告对二被告房屋买卖及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该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追认行为,即便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经过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所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文与被告王某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9月17日经怀柔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被告李某歌系原告李某文与被告王某荣之女。本案讼争房屋怀柔区M小区1号,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该房屋系原告李某文与被告王某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登记在王某荣名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某荣与被告李某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荣将本案讼争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歌,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8年9月26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原告已就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

原告对其主张出示婚姻状况证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中,婚姻状况证明载明原告李某文与被告王某荣于1990年登记结婚;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王某荣与李某文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另行解决”。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表示案件中不涉及本案讼争房屋。

被告对其主张出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讼争房屋已经在2011年12月12日办理至被告李某歌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证据中,原告李某文就本案讼争房屋问题,在民事开庭笔录中作如下陈述:“婚后在M小区买了一套房子,房子登记在王某荣名下。M小区的房子里边的家具、电器等浮财都是婚后买的。造成我这次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就是被告将M小区的房子过户到我女儿名下。M小区的房子已经过户到我女儿名下,我不要求分割,房子给我闺女我没有意见,闺女也是我亲闺女。没有财产问题需要在本案中解决。C村2号的房子是我父母建的房子,我们婚后没有翻建过。”经质证: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民事开庭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提出:该开庭笔录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的意思应该是‘这个房屋不需要在离婚案件中解决。当时原告不知道这个房屋已经过户到李某歌名下,肯定不是对买卖行为的追认。原告的本意应该是说这个房屋如果给李某歌的话可以,但是当时房屋已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过户了,所以才有了今天的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如何认定被告王某荣与被告李某歌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是对李某文在民事开庭笔录中的表述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尽管原、被告均主张被告王某荣与被告李某歌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但通过全案分析,被告王某荣在未经原告李某文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告李某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本案讼争房屋办理到李某歌名下,故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关于焦点二:原告李某文在2018年4月9日前已知晓本案讼争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李某歌名下,并就本案讼争房屋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房子已经过户到李某歌名下,房子给李某歌其本人并无意见。从李某文的表述看,上述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系对赠与的追认而非买卖合同的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故对原告李某文主张其在房屋已经办理过户到李某歌名下后再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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