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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买房借名人可根据借名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7 浏览量: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学关系,亲密情同姐妹。2005年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的一套房屋,待能够过户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8月12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同日原告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签订购房合同,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购房所有手续所留信息皆为原告的。2005年8月19日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同日办理了房屋面积增加手续。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与原告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后又拒绝履行等因素,被告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对因房屋增值所产生的收益,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借名购买房屋导致的损失4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张三所述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房屋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本案事实已经在判决书中查明,已经为该判决所否定,本案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李四当年是顾及到同学的情分,照顾原告张三的困难。张三诉至法院也是被告李四万万没有想到的。2005年张三独自来到北京,李四同意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后李四要求张三腾房,张三百般推脱。李四和张三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李四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约定由张三借钱给李四。如今原告张三不腾退房屋导致李四有租金损失,至今房屋也不能对外出租。原告张三所持的理由是虚构的,法律定性也是错误的,应该予以驳回。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三与李四系同学关系。2005年8月12日,李四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四购买位于的房屋一套,价款为502255元,房屋总面积189.53平方米。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约定:“1、买受人于2005年8月12日前交付房款102255元;2、买受人于2005年8月19日前交付房款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三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土地出让金、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2005年8月19日,张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7月25日,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四,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关于原被告在此案中的法律关系,张三主张其是借李四的名义购买房屋,李四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由李四向张三借全款购房,由张三免费居住,待李四需要居住该房时,张三退出,由李四返还张三所有因房支付的款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但双方都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书面协议。另查明,李四称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有购房能力。同时李四承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栏中所留的电话和住址均为张三的。张三则称购买该房的购房款一大部分来自她卖掉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的一套房屋的卖房款。为证明该事实,张三出示了自诸城市房产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卖房协议。又查明,李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包括该份合同以及其他交费票据和房屋所有权证都一直在张三处保存。关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三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关于张三诉讼请求数额的依据,张三称不包括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等款项,而是以自己估算的房屋现价值扣除一个经济适用房号的价值所换算对应的房屋价值所得。

  四、裁判结果

  一、张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从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还李四;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本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借名买房关系还是借款加借住的关系。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双方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综合原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确认张三方的证据效力更高,予以采信,即原被告之间应为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李四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三大疑点:一、依据李四自述,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有购房能力,故其应当没有再向张三及证人李××借钱购房的必要,但其仍向张三借全款购房,其行为有违常理;二、包括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支付购房相关款项的票据在内的所有购房及入住过程中产生的材料都在张三处保存,李四对此缺乏令人信服的解释;三、包括购房款项支付、办理入住手续、装修房屋及预留购房人信息皆为张三办理,李四并未参与,此种行为表明张三应为实际购房人,而非李四。

  虽然如此,但现诉争房屋已经被生效判决判归李四所有,故李四有权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要求张三搬离。李四的反诉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搬离期限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确定。张三要求李四赔偿损失应属合理,但张三坚持不评估房屋现值,故在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其请求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无法确认。张三要求李四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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