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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房屋的哪些相关人有资格提起房产纠纷诉讼?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30 浏览量:0

一、原告诉称。

张三、王二、王五与李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四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王二、王五对101号房屋享有全部产权,现该房屋被李四占有,拒不返还张三、王二、王五,故张三、王二、王五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三、王二、王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四向张三、王二、王五返还位于101号房屋;2.判令李四自201737日起向张三、王二、王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5800元。

二、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不同意张三、王二、王五的诉讼请求。

101号房屋是李四出资购买的,李四属于合法占有。虽说以前的判决认定101号房屋的出资是李四对陈三、陈二所享有的债权,但是房子实际上是由李四出资购买的,陈二、陈三赠给李四的只是一个购买房屋的资格,在李四的权益得到保障之前李四不能腾房。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下来之前李四不应该负担使用费,现在判决下来了,但李四也是合法占有,至少对101号房屋的一半是合法占有。基于过去部分基层法官认知的缺陷导致目前本案的复杂性和对李四合法权益的损害。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遗嘱继承和赠与合同两个是并列的,但之前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认为遗嘱有效,S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给予了纠正。李四作为101号房屋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当审法官却没让李四参与分家析产纠纷的诉讼,致使李四的合法权利和诉讼权益受到损害。对上述S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李四也在申诉中,李四肯请本案法官慎重作出裁决。

三、本院查明。

201737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陈二与张三、王二、王五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之一为:101号房屋归张三、王二、王五所有。

2018年,李四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调解书。该案经S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李四的诉讼请求。后李四上诉至S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3月作出判决书,认定:101号房屋原权利人陈三、陈二虽曾书面表示将101号房屋赠与李四,人民法院此前的生效判决亦曾认定10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由李四出资,但在陈三去世前未能办理10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赠与行为未完成,陈三的继承人张三、王二、王五有权撤销陈三对李四的赠与,2609号调解书即为张三、王二、王五对继承的原陈三所有的101号房屋1/2权利的合法处分,达到撤销赠与的效果;对于陈二所有的101号房屋1/2的权利,因2609号调解书出具后,张三、王五已经取得了1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故陈二与李四之间的赠与合同已无法履行,李四可另行向陈二主张权利。S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四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张三、王二、王五提交1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101号房屋1/3的所有权登记在张三名下,2/3的所有权登记在王五名下。李四认可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因王二未登记为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李四认可101号房屋目前由其实际居住使用。

张三、王二、王五另提交其三人就101号房屋的租金价格向房产中介机构进行询价的结果及相关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名片,拟证明101号房屋所在小区同户型房屋在2017年的租金价格为4800-5500元,2018年的租金价格为5800-6500元,2019年的租金价格在6500-7000元。李四对上述询价结果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收房时101号房屋是毛坯房,房屋现有装修都是其于2011年出资56万元所做,张三、王二、王五提供的询价结果是新装修房屋的租金标准,与101号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且目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呈下降趋势,实际成交价格应该低于中介机构提供的价格。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张三、王二、王五;

2.若被告李四未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则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三、王二、王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3.驳回原告张三、王二、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李四系基于此前101号房屋原权利人陈三、陈二将101号房屋赠与李四的意思表示而对101号房屋的购房款进行出资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609号调解书作出后,张三、王二、王五取得101号房屋的所有权,李四认为2609号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针对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108号判决书,认定李四主张的赠与合同部分被撤销,部分履行不能,故2609号调解书未侵犯李四的合法权益,并因此驳回了李四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2609号调解书的效力未被推翻,应属有效。

现张三、王二、王五依据2609号调解书以101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李四返还101号房屋,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针对李四关于1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未将王二登记为所有权人故王二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动产登记仅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实践中登记情况与所有权实际归属情况不符的情况并不鲜见,不能仅因王二未登记为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否认其作为2609号调解书确认的101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故王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三、王二、王五主张的101号房屋占有使用费,2609号调解书虽系于201737日作出,但该调解书作出后,李四提起了撤销该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李四不应承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108号判决书作出后,张三、王二、王五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四腾退房屋,综合张三、王二、王五与李四此前数次诉讼的实际情况,若李四在确定的期限内向张三、王二、王五返还101号房屋,则不需要向张三、王二、王五支付占有使用费;若李四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腾退房屋,则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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