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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协议——非原房产人委托签订的协议,能否构成效力?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0 浏览量:0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994年因房改政策,原被告支付28000元购买了向原单位承租的位于昆山东门的房屋,但当年因政策原因,并未取得房产证。1997年该房屋登记拆迁,但一直未拆迁。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原某某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无法分割,原被告未就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从其婚生子将某三口中得知,被告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小区XX号楼XXX室当年的东门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且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某某市某某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拆迁利益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时上述拆迁利益并未实际取得而无法主张,但是该拆迁利益即某某市某某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请求分割位于某某市车库;被告补偿原告租房损失共计2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将某二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5日协议离婚,财产分割部分显示没有,原因系本案的原告的父母在拆迁安置3套房屋,其父母给了原告1套房屋,时间为1994、95年期间,故在离婚时明确动迁房归原告,房改房归被告,由被告及其儿子生活居住使用。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010月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0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处理处载明无共同财产,儿子归被告抚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改政策,原被告购买了被告作为职员的原某某公司职工福利房位于某某市的建筑面积为59.8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9年4月18日,被告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同意拆迁,并按照旧房作价2800/㎡,安置房重置价6000/㎡,自行车房按1800元/㎡另行订购的约定安置新房,同时约定4月23日前搬奖励130000元,签协予付1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1999年4月23日支付14210元,12000010月18日支付1625385元,另外政府补偿安置原被告及其子三口搬家费121700元作为购房款抵扣。后被告取得位于某某市,建筑面积62.67平不动产证号为XXX号及X号自行车库,被告对1999年4月23日支付的1421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及车库总价值为190万元。

 

三.法院判决

一、某某市房产X号自行车库归被告将某二所有;

二、被告将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一财产分割差额款623580元;

 

四.律师点评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被告所属工贸公司职员福利购买的职工福利房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载明无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虽主张离婚时双方实际对夫妻财产已经进行了分配处理,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因上述房产拆迁所得的利益应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分割,依法应予以分割。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系基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的财产拆迁所得,原被告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所对应的份额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购买时总价为4940305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前的共同房产拆迁折价为167692元,拆迁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奖励3000元以及签协予付10万元与被告在离婚前支付的142100元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也相符合,另外拆迁部门给予的121700元搬家费,系按照实际居住人数安置,由于被告与其子一并生活,故其中的三分之一应为原告享有,即172333元。

综上,所购房屋总价494030元中,原告实际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为162129元,房屋及车库现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90万元,故原告应享受其中的32.82%,考虑原告庭审中陈述其2000年即知道涉案房屋拆迁,同时被告一直与其子居住在涉案房屋之中,以及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明知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下,由被告一人支付购房差额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将涉案房屋归由被告享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财产分割差额款即62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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