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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方与发包人是否应当为项目停工度负责?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云南xx钢铁公司诉称

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在判决书中认定"鉴定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确有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并导致一审判决对诉争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认定不公;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中的39.139925万元临时设施费与停工损失存在重复计算;

三、原审对关于停工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四、一审法院判决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北京xx钢铁公司诉称

损失数额认定不正确,损失数额需要根据针对九份损失出厂报告进行核定后,按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认定的数额来确定;

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工程款应是1225404.99元减去重复计算的391399.25元的实际工程款为834005.74元;

损失费用不应由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损失数额认定有误,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撤场报告及损失报告等文件上虽有盖章,但文件上均注明需业主"指挥部审核",先确认实物量,目的是为了减少各方损失,但费用需各方进行结算方能确定。

且本案各当事方于20131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各方确认:关于损失事宜,协议各方还未核实确定。故撤场报告中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最终认定损失的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款规定项目业主工程停建、缓建,发包人不因此负有违约责任。25.6款规定:“因项目业主原因工程停建,造成合同终止的,按照清算结果,发包人须支付承包人己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若发包人己支付的款项超过清算后的费用,承包人将余下的款项退还发包人。

本案中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工程款的计算包含了属于损失部分的内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中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不正确,且依据合同约定,损失不应由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所作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九份损失报告记录的内容现在已无法还原,设施已拆除,两上诉人提出的重复计算39万多元是修建和建造成本,不是损失费用,一审时鉴定人员已出庭做出解释。

二、四方协议中,丁方是我方手下的一个班组王某一,王某一没有和我们结算过停工损失,因为其到政府上访,所以经政府组织才有了四方协议,王某一和唐某一在另一案中已举证三方是经过损失结算,我方对这个事实不清楚,在本案中两上诉人提出的用四方协议来否认九份报告的理由不充分。

三、在现场已完全破坏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损失的鉴定,以九份报告来认定损失是恰当的。

四、整个工程是云南xx公司发包的,北京xx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因为在土地的取得上违法,所以导致停工,我方要求双方承担停工损失的责任的理由是合法有据的。

五、整个工程停工是几年的时间,给我们的班组和施工方造成了严重损失,所有的违约责任我方都没有追究,但我方的实际损失是要赔偿的,我方虽然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本着处理问题的态度,所以才服从一审判决。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淘汰落后、调整搬迁、节能减排新原料场土建工程。

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1230日,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淘汰落后、调整搬迁、节能减排新原料场土建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14日,完工日期为20116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施某一(王某一)等班组组织施工,并于2011217日进场施工。

2011320日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节能减排技改项目部发出了《关于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淘汰落后、调整搬迁、节能减排技改工程全面停止施工的紧急通知》,要求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321日全面停止施工。

工程停工后,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一施工班组一直为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事宜进行协商未果。

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为406814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是3668144元,支付给王顺全班组的是4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禄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了以下事实:2013131日签订了四方协议书,各方对停工损失没有协商一致,损失无法确定。

认为一审时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函一份可以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四方协议不能对抗双方签字认可的损失报告的效力,函只能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且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三.法院判决

一、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解除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12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649074.39元;四、驳回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鉴定费80000元,由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二、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律师点评

二审中,对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68144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故二审应予以确认。

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款项为1225404.99元,停工损失为3491813.4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4068144元,故原审认定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停工损失为649074.39元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虽已承担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由于工程停工后长期不能复工,导致贵州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损失,在双方签署了损失报告后,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应予以支持。

一审认定云南xx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应对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北京xx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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