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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商品房,开发商无法及时交房的可以申请退款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0 浏览量:0

案件介绍

一、原告孙某诉称:

20196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1,双方约定购房款为40万,合同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16万,剩余房款通过贷款。但是贷款一直都没有下来,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6月底交房,然而被告一直没有通知交房,至今仍未交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交房,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同时因开发商欠款导致房屋在同年8月初被查封,现因开发商无法交房违约,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首付款16万及利息。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分公司共同辩称:

因房屋涉及到201981日被法院查封,南通华荣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希望原告先保留住自己房屋,解除查封后再行使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三、法院查明:

20181119日,原告孙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孙某认购诉争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随后,原告孙某就诉争房屋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1),合同总价款40万。

合同第11条交接时间和手续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96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

合同第12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出卖人没有依照合同第11条约定交付房屋给买受人的,双方同意依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一、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2不作累加)。

1、逾期在6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8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11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8条第1-1项中的比率;若低于该比率,则按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执行)。

2、若逾期超过60日的(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包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75%(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低于的,则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孙某在20181119日交款14万元,同年1123日交款2万元。

经查,诉争房屋至今无法交付。

 

四、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原告孙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6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111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1123日起以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五、商品房退房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商品房退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

原告孙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分公司应当在20196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分公司直至原告孙某起诉之日仍不能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孙某,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分公司所收取的原告孙某已付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并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分公司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对其承担义务,因此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其名下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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