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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可以被遗赠财产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1称,向某4与邢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向某3、次女向某1和长子向某5。向某4于2007年11月27日去世,邢某于2010年8月29日去世,向某5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位于北京市x区×号院内的三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向某4与邢某生前的财产,现向某4、邢某均已去世,其二人的财产应当依法继承分割。


  2、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向某2辩称,涉案房屋不是遗产,向某1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向某4、邢某在2007年4月就将涉案房屋及院落无偿赠予向某5、姜某夫妻二人,并亲手交付房屋院落权属证明等全部材料。此房屋及院落经被继承人向某4、邢某生前处分后,已非其二人遗产,即使被认定为遗产,向某1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即使不被驳回起诉,姜某与向某5对向某4、邢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也可以多分。


  向某4、邢某夫妇年老后一直由姜某照顾,老人寻医看病、饮食起居等生活照顾和亲情抚慰均是姜某夫妇,姜某夫妇作为向某4、邢某唯一儿子、儿媳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和费用支付,其中姜某为照顾老人更是辞掉工作,专门在家与丈夫共同照顾公婆。而向某1作为向某4、邢某的子女,有扶养能力却未尽扶养义务,遗产分配时应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将房产地契等权属证件全都交给了儿子、儿媳这一行为也间接证明了向某1未尽赡养义务,而由姜某夫妇尽了全部扶养义务这一事实。无论考虑诉争房屋并非遗产,还是考虑扶养义务的履行,向某1均无权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另外,在二位老人去世九年多以来,向某1从未向姜某夫妇提及要求分割房产,更未提及如何分。


  被告向某3辩称,诉争房屋属于向某4、邢某遗产,其履行赡养父母义务,要求继承父母遗产。


  二、法院查明


  向某4与邢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向某3、次女向某1和长子向某5。姜某系向某5之妻,向某2系向某5、姜某之女。


  向某4于2007年11月27日去世,邢某于2010年8月29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向某5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


  涉案房屋系向某4与邢某生前所留财产。向某5、姜某夫妻与向某4、邢某夫妻同村居住,距离较近,在向某4、邢某生前,向某5、姜某尽到的扶养义务较多。向某4、邢某去世后,向某5、姜某持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院落钥匙,对涉案房屋尽到主要管理义务。


  三、法院判决


  坐落于北京市x区×号院内的三间房屋由原告向某1继承百分之三十份额;由被告向某3继承百分之三十份额;由被告姜某、向某2共同继承百分之四十份额。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向某4、邢某死亡时所留财产,故应属于其二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向某4、邢某未留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所以被继承人向某4、邢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向某3、向某1、向某5系被继承人向某4、邢某的子女,系向某4、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向某4、邢某遗产。向某5与向某4、邢某居住距离较近,对向某4、邢某尽的扶养义务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向某5在遗产被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姜某、向某2继承。姜某、向某2主张向某4、邢某将涉案房屋及院落无偿赠予向某5、姜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向某4、邢某去世后,涉案房屋未进行继承处理,已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部分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他继承人主张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处理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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