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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经济适用房,可以过户到自己名下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3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2005年12月29日由刘某出资借马某名义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48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自从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刘某居住至今。2012年3月,刘某、马某曾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了过户该房屋的部分手续。后由于马某反悔,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成。刘某认为,房屋系由刘某出资购买,自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刘某居住至今,刘某、马某曾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刘某系借马某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马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变更为刘某名下;2、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2、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一、马某享有房屋所有权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二、马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和途径都是合法的,也从未表示要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所购房屋由刘某无偿使用,不能就此得出房屋是刘某的结论。三、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即使马某答应出卖给刘某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刘某与马某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刘某利用委托之便利,拥有了签订购买房屋的一系列手续和权属凭证,刘某应予以返还给马某。五、刘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刘某出资购买。六、刘某在以前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该房屋是马某的房屋,今日再让马某将房屋过户刘某名下自相矛盾。


  二、法院查明


  刘某与案外人张某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离婚。张某与马某系表姐妹关系。2005年12月29日,出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价款共计284822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5年12月29日前交付房款184822元,余款100000元作10年银行按揭。后刘某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以马某的名义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该房屋交付后由刘某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关于刘某、马某双方之间的关系,刘某陈述为借名买房,为证明该主张其申请曹月春出庭作证;马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2007年2月7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1年9月8日,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现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刘某。庭审中,刘某表示同意解除抵押。


  另查,刘某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再查,曹月春出庭作证时表示,同意房屋过户登记至刘某名下。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马某配合刘某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刘某名下。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刘某、马某是否就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刘某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与涉诉房屋有关的原始文件、票据均由刘某自行持有,再行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以及马某陈述其对购买房屋并未出资,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刘某与马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马某虽主张其与刘某系委托合同关系,但是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马某并未对委托合同关系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充分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查,房屋并非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资格,且该房屋的原购房合同于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房屋现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刘某亦通过本市购买住房资格的初步审核。基于以上,原审法院支持了刘某要求马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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