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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律师:借他人之名购房风险大,购买要谨慎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4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权女士起诉称:2003年,我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甲市乙区D座801号和503号两套房屋,购房款均由我支付,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1月8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确认上述两套房屋由我购买所有,并由我负责偿还上述两套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先生答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原告称的借名买房,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诉争的801号和503号房屋系我于2003年9月29日自行购买的。购买上述房屋后,我与前女友冯小姐闹分手,为避免前女友冯小姐分割上述房产,在原告的策划下,我和原告双方签署了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在该协议签署后长达九年的时间里,原告和我根本没有任何履约行为。后在我出售801号房屋时,原告曾作为我的代理人全程参与售房过程,原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权益主张。此外,原告所持上述房产的购房文件资料,系基于原告和我双方共居期间的信任关系而交由原告保管的,不能证明我和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或借名买房关系。综上,我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合同目的根本不是为了进行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且损害案外人冯小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被告刘先生与案外人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刘先生分别以597488元、626318元的价款购买位于甲市乙区801号和503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04年1月8日,原告权女士作为乙方与被告刘先生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诉协议),约定双方就涉诉房屋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原购房合同价将该两套住房转让给乙方。2、银行所余该两套房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乙方继续还款。将来产权过户给乙方。3、签约之日起,乙方使用该房屋。4、签约之日起,因该两套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的其他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5、钱款已清。2005年11月17日,原告权女士作为乙方与被告刘先生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卖给乙方。转让价为甲方购买时的合同价。乙方将甲方已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已偿还的部分银行贷款以及入住时其它费用支付给甲方。签合同之后由乙方暂时代为偿还所余银行贷款,直至过户为止。签合同时,双方钱款已清。

  2006年12月15日,被告刘先生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12月7日,河北省XX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由被告刘先生及案外人蔡某委托原告权女士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涉诉房屋的出售及出租事宜。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先生作为出卖人,原告权女士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肖某签订《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案外人肖某以169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刘先生名下的801号房屋。2013年4月16日,权女士以刘先生为本市乙区801号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与肖某私自串通,损害权女士作为实际所有权人的利益为由,起诉刘先生与肖某,要求确认二人之间签订的《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2013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先生与肖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判决驳回权女士的诉讼请求。权女士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由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中。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权女士与被告刘先生于二○○四年一月八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诉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刘先生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先生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先生主张涉诉协议损害案外人冯小姐×的合法权益而致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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