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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产权归谁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赵某玲诉称:我与赵某国系父子关系。赵某国因2007年拆迁,获得拆迁款和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根据当时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我因单身且年龄未满30周岁,无法以我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只能以赵某国的名义购买。302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国名下,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20897元和装修款105500元都是由我实际支出,双方也约定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我。我从2011年11月起开始在房屋内居住。房屋在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登记为赵某国单独所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2、被告辩称


  赵某国辩称:我不同意赵某玲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拆迁指标购买的,购房款和装修款也是赵某玲实际支付的,但现在诉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登记没有满五年的时间。


  3、第三人陈述


  任某霞述称:我与赵某国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是我与赵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不属于赵某玲所有,而是我与赵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赵某玲的诉讼请求。我和赵某国于2002年结婚,诉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当时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指标是给赵某国一个人,当时赵某玲未年满30周岁,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诉争房屋的购买手续是赵某国办理的,购房款也是赵某国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的,装修款也是赵某国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赵某国在此居住,我和赵某国的离婚诉讼有四年的时间,赵某国之前从未提起过房屋归赵某玲所有,赵某国是通过诉讼达到隐匿财产的目的。赵某国在离婚诉讼中表示是拿22万元补偿款购买诉争房屋,也可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院查明


  赵某国与任某霞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玲系赵某国与前妻王某慧所生之子。


  2007年12月2日,赵某国与北京市x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08年6月30日,北京市x区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办公室核准的《北京市东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中载明“你家庭申请人口1人,姓名赵某国,配售一套1居室(户型)经济适用住房。”2008年12月13日,赵某国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赵某国、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登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赵某玲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由其实际出资,并提交了银行存折、付款明细、房款发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以证明其主张,赵某国对此予以认可,任某霞对此则不予认可。任某霞称从购房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均是赵某国办理,诉争房屋属其与赵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玲之母王某慧出庭作证,其庭审中陈述诉争房屋是给赵某玲,购房款也是由赵某玲支付。


  赵某国与任某霞现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任某霞曾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起诉赵某国要求离婚,均被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赵某玲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单位组织合法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对财产有权合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当事人对于己方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鉴于诉争房屋的房屋性质属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是对特定低收入群体的一种政策性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在接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申请时,必然会对购房人的资格予以审核。符合购买诉争房屋的主体是赵某国,且诉争房屋相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购房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等材料中均记载为赵某国。该房屋的特殊属性不因赵某玲、王某慧、赵某国签订的协议而发生所有权的转变,故赵某玲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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