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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后发生继承纠纷应该怎么处理?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30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英诉称,原、被告原是婆媳关系,我与梁某芳的儿子韩某泰(本案被继承人)原是夫妻关系,夫妻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韩某泰于2015年7月10日去世,未留有遗嘱。韩某泰父亲已去世。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泰名下,且权属为单独所有,现发生法定继承事实,原被告依法成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留下的×号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芳辩称:1、刘某英诉争的房屋并非被继承人韩某泰个人财产,而是韩某泰之母梁某芳的个人财产,2013年购买房屋时因梁某芳没有住房购买资格,只能借名登记在韩某泰名下。事实上购房首付款以及收房时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取暖费、物业费等各种费用、新房装修及归还贷款都由梁某芳承担,不同意刘某英继承的诉求。2、刘某英与韩某泰登记结婚及举办结婚仪式期间,我及韩某泰均向刘某英及刘某英父母说明过该房屋的权属,刘某英在山西大同市工作、生活,结婚时并无在京购买住房的实际需要。3、需要指出的是,刘某英实际住址在大同市,且在大同市煤矿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工作,其主张继承的×号房屋,刘一天都没有住过,也没有该房屋的钥匙,但在其签署的起诉书中刘某英将其住址书写为诉争房屋坐落地。我认为这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不同意刘某英主张的该房屋系韩某泰个人所有财产的事实,也不同意继承的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5年2月5日,刘某英与韩某泰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0日,韩某泰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英、梁某芳。


  刘某英主张韩某泰遗产×房屋。梁某芳称该房屋实际系其借韩某泰名义购买,不应作为韩某泰遗产分割,其主张韩某泰遗产仅有其名下的存款。


  对于×房屋的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显示系2013年1月10日,韩某泰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公积金贷款购买,总价款1572322元,首付款1052322元,贷款52万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支付房屋首付款时使用了韩某泰父亲去世后单位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笔补偿款一直由梁某芳保管,其中应属梁某芳的金额为844909.76元,应属韩某泰的金额为228858.61元。梁某芳称买房定金9万元系其取现交纳,首付款系其转账到韩某泰账户61万余元,另由梁某芳刷卡支付34万余元,2013年10月31日交房时补交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7万余元系其取现交纳,装修花费17万左右系其支付,每月还贷款系其给韩某泰现金由韩某泰账户还款。刘某英称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不清楚,房屋装修梁某芳与韩某泰都出钱了,房屋内家具是刘某英购买,家电由其出资5万元,房屋贷款是韩某泰与刘某英一起偿还。×房屋现价值为400万元(含房屋内装修及家具、家电)、未偿还贷款为3万元、婚后还贷金额为15000元。


  三、法院判决


  1、×房屋(含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由被告梁某芳继承所有,房屋剩余未偿还贷款由被告梁某芳负责偿还,由被告梁某芳支付原告刘某英折价款87万元。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房屋,梁某芳主张该房屋实际是其借韩某泰名义购买,应归其所有。但该房屋现登记在韩某泰名下,购房亦以韩某泰的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梁某芳与韩某泰并未订立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梁某芳亦认可购房首付款中有韩某泰的228858.61元,购房首付款并非全部由梁某芳出资,且梁某芳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贷款全部由其偿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芳与韩某泰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考虑到×房屋是韩某泰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贷款,并于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房屋应属韩某泰婚前个人财产。韩某泰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考虑到韩某泰与刘某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婚后还贷情况等,酌情确定梁某芳与刘某英应继承的份额。因梁某芳继承房屋份额较多,房屋判归梁某芳所有,剩余贷款亦由梁某芳偿还,由梁某芳支付刘某英相应的折价款为宜。同时,对于韩某泰名下的存款,亦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考虑到存款的实际情况,存款由刘某英继承所有,由刘某英支付梁某芳补偿款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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