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峰律师

吴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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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继承,刑事案件

无罪辩护

来源:吴长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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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犯罪嫌疑人黄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检察官:
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接受犯罪嫌疑人黄XX的委托后,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在立案侦查阶段,本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黄XX的会见与沟通,本人对本案的事实已有所了解,在检察机关对本案予以审查阶段,本人对本案的处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黄XX所用于抵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所指向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的刑事控告人广西南宁B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江苏A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苏A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电缆一批出卖给广西南宁B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第三点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派车运送至需方工地。”该合同的上述规定已明确了出卖人应当将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受人的工地交付。对于运输方式及费用,当事人双方也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表现在合同的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杂费由供方负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出卖人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从标的物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如不交付则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转移。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该法律是指对于标的物在何处交付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当事人约定了在某地交付的,当事人应在某地交付,只有这样才产生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约定由出卖人江苏A电缆有限公司以汽车运输的方式运送至买受人的工地即由黄XX所承包的工地南宁荣和大地工程。可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黄XX所处分的电缆并不是存放于上述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交付地点的,而是存放于亿照明公司的仓库里(黄XX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合同的标的物之所以存放于亿照明公司的仓库是由出卖人与黄XX约定,由黄XX所开办的亿照明公司的替出卖人保管,等到买受人广西南宁B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因工程进度而需要用到时才运送过去。由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了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到买受人的工地的,现在该合同的标的物并没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即工地,所以该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也就是说该标的物仍是出卖人的,而不是买受人的。
二、关于黄XX是否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认识。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使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本单位的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本单位财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单位的人员利用经手管理本单位的财物的有利条件以达到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之目的。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而不可能是别人单位的财物。如果本单位的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侵占本单位的财产,是不构成本罪的,这是本罪构成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正确认识本罪的关健点。本案犯罪嫌疑人黄XX所处分的电缆的所有权并不是本案的刑事控告人广西南宁B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批电缆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为出卖人没有将电缆交付给买受人。而现在黄XX是将出卖人交亿照明公司所保管的财产即电缆予以处分,如果其行为构成侵权的话,也是侵害出卖人交给亿照公司保管的电缆财产权,也没有侵害到买受人广西南宁B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所有权。即黄XX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的上述规定要求构成本罪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应为“本单位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黄XX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黄XX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请求批捕不予准许。
此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长峰律师
                                 20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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