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由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主要代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欠款纠纷、工程质量纠纷、转包与分包、挂靠纠纷等建筑工程纠纷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现住所地xx省xx市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xx市xx集团xx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xx省xx集团第x有限公司。

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省xx市xx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经贸公司)、原审被告xx省xx集团第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不服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x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由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

2004年1月8日,xx建公司(甲方)与xx集团xx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分包xx工程。合同中乙方印章名称为“xx集团xx分公司”,负责人为祝xx,江xx为分包项目经理。

2005年1月10日,xx经贸公司(甲方)与xx集团xx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的施工材料。租赁费计价标准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15元、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回型销每天每个0.003元;租赁费计算:从甲方领用料具之日起到乙方全部退还甲方之日为止;乙方每月25日前须到甲方对账,以甲方发货人员和乙方指定领料人共同签字的领料单作为租赁费结算依据;乙方在领料前预交押金5000元给甲方;(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若乙方使用不当、保养不到位,造成周转材料出现破损、变形等情况,除按照正常收取租赁费外,乙方应按以下约定进行赔偿:架管丢失赔偿15元每米、钢模板丢失赔偿156元每平方米、扣件丢失赔偿5元每个、回型销丢失赔偿0.5元每个、底座丢失赔偿5元每个、钢架板丢失赔偿100元每块。合同xx经贸公司、xx集团xx分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xx建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乙方在合同中注明的指定领料人为戴xx、(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担保方xx建公司的代理人隋xx在合同第二页上方写明:租赁费可由九公司代扣。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据有xx集团xx分公司领料指定人戴xx、及江xx签字的领料单显示,其共领取了钢架管29048.5米、模板1379.265平方米、回型销6783个、扣件1200个。2005年5月21日至6月5日领料单上并无乙方指定人的签字。

2005年7月23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xx建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大沟工程施工合同,所用印鉴为:“xx集团xx分公司”,是日常简易印章,我公司予以认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诉讼)xx公司原名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02年4月18日设立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并在xx工商局备案,祝xx于2002年4月18日至2005年8月21日期间担任xx分公司经理。另,“xx集团xx分公司”的印章在工商管理部门并无备案。---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

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祝xx在担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3年至2005年上半年,为了该分公司的招投标、封标书、开证明,伪造了国家机关证件7本,印章3枚,伪造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3枚。其中包括“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印章1枚,“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行政印章1枚,“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xx集团xx分公司”印章1枚。祝xx被依法判决有期徒刑。---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就祝xx以“xx集团xx分公司”名义与济南xx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该判决中认定:祝xx虽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持未经备案的印章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关系,但未经备案的印章与已经备案的公章文字均为“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且祝xx身份正是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故可以认定其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系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祝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祝xx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至于祝xx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系伪造,不能否认其以xx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履行职务作出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10日,祝xx以“xx集团xx分公司”的名义与xx经贸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经查明“xx集团xx分公司”的印章系祝xx伪造,但在2002年4月18日至2005年8月21日期间,祝xx确担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负责人经理职务,即与(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情形一致:祝xx虽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持未经备案的印章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关系,但未经备案的印章与已经备案的公章文字均为“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且祝xx身份正是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故可以认定其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系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祝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祝xx在担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伪造印章,此系xx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即xx经贸公司。---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   另,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据有xx集团xx分公司领料指定人戴xx、及江xx签字的领料单显示,xx集团xx分公司共领取了钢架管29048.5米、模板1379.265平方米、回型销6783个、扣件1200个。且涉案工程xx集团xx分公司已经具体施工,表明xx集团xx分公司确已领取了上述材料。对于2005年5月21日至6月5日的领料单,上面并无xx集团xx分公司指定人的签字,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xx公司辩称在涉案租赁合同中,上有担保人xx建公司的人员隋xx注明的“租赁费可由九公司代扣”的字样,因此虽然租赁费没有支付,但是xx建公司应当已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不应当再由xx集团xx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xx集团xx分公司,其应当是租赁费的承担者,在xx建公司未与xx集团xx分公司具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没有证据证明xx建公司已经将租赁费在工程款中扣除,xx经贸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租赁费,xx集团xx分公司对于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xx建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其担保责任。

另,xx公司要求追加祝x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其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祝xx的行为已经在(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相应的事实应当以此生效判决书为准,因此对于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祝xx系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非法人的分公司,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原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xx公司承担。(济南建筑工程律师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参加诉讼)另,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计算的约定,从甲方领用料具之日起到乙方全部退还甲方之日为止。涉案的材料至今xx集团xx分公司没有退还,xx经贸公司可以随时主张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因此xx经贸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xx公司应当将涉案的租赁物返还给xx经贸公司,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即钢架管29048.5米×15元每米=435727.5元;模板1379.265平方米×156元每平方米=215165.34元;回型销6783个×0.5元每个=3391.5元;扣件1200个×5元每个=6000元。以上共计660284.34元。另外,xx经贸公司主张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租赁费295807.04元,虽有合同依据,但应当减除押金5000元,对此xx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祝xx造成的损失,xx公司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另,xx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省xx市xx集团xx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0807.04元;

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xx省xx市xx集团xx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钢架管29048.5米、模板1379.265平方米、回型销6783个、扣件1200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租赁物损失660284.34元);三、xx省xx集团第x有限公司对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xx省xx市xx集团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省xx集团第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前身下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没有承包过“济南xx二期工程”,也没有与xx建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向被上诉人承租过“模板、架管等周转材料”、也没有与其签订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先认定,刘xx持未经备案、伪造的“xx集团xx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又认定该未经备案的印章与已经备案的印章文字均为“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很显然,这二枚印章的文字根本不一致。从形式上看,一枚印章是l3个字,而另一枚印章是21个字。既然两枚印章主体不一致,原审判决却仅依据刘xx曾经担任上诉人单位前身的xx分公司经理职务,就将其本人私刻其他单位印章对外签订合同造成的后果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和合同主体方面存在错误。2、在本案涉及的济南xx二期工程分包合同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都没有以“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都是以“xx集团xx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虽然刘xx在担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理期间伪造“xx集团xx分公司”公章,但这仅是其个人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伪造的印章与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单位名称”根本不一致,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涉案工程中,刘xx以“xx集团xx分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活动,不属上诉人经营活动,上诉人也没有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利。xx经贸公司时隔8年后才主张租赁费和租赁物的返还,其不属于善意,更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xx建公司都属于同一个母公司“xx集团”,上诉人认为不排除他们之间存在恶意诉讼行为。3、该案纠纷时间长达8年,虽然双方对于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有约定,但被上诉人在长达8年期间怠于履行权利,其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合同相对人应有的诚实守信原则。原审对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及双方违约事实没有查明。原审在没有查明双方租赁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违约、租赁费是否由xx建公司代扣及被上诉人为何“怠于”主张权利等相关事实,就主观、机械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审判决租赁物不能返还的赔偿损失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对违约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合理,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既然确认了涉案合同责任承担主体是“xx集团xx分公司”,为何却要判决由毫无相干的上诉人承担该伪造印章造成的民事责任,而因该伪造印章引起的相关权利却仍然由该伪造印章主体享有,可见原审判决逻辑自相矛盾。2、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刘xx私刻的印章单位与上诉人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主体,且其用伪造印章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经营收入上诉人单位也没有享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3、原判对诉讼时效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期间为一年;l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上诉人既然明知道该涉案工程已停工及“刘xx人间蒸发”等事实,又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须按月支付租赁费,每月至少支付发生租赁费的50%”,被上诉人在发现刘xx及其他合同经办人没有按月履行支付租金的任何迹象后,应当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了,应当积极主张,显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要求“追加刘xx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的申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经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xx作为上诉人xx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论印章是否是刘xx所私刻,均是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xx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针对我方,所以对上诉人的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其它事实无异议。施工分包合同2005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5年1月10日,两者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审文书中“祝xx”应为“刘xx”,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刘xx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是刘xx应否参加本案诉讼,即原审法院未追加刘xx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三是xx经贸公司所主张之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2005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1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乙方所加盖的公章名称为“xx集团xx分公司”,本案上诉人的xx分公司名称为“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二者名称存在差异。但是,2005年1月8日刘xx作为代表人也以“xx集团xx分公司”的名义与xx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xx集团xx分公司”承包xx工程,同时于2005年7月23日向xx建公司发函表明所用印鉴“xx集团xx分公司”系“xx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日常简易印章。由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xx经贸公司、“xx集团xx分公司”及xx建公司三方所签署的合同,且租赁物资也用于xx工程,加之刘xx亦是上诉人xx分公司的负责人,故xx经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租赁合同系与上诉人的xx分公司所签,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刘x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一种代表行为,在xx经贸公司未起诉刘xx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刘xx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xx经贸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租赁物资系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xx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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