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经济纠纷专业律师咨询,经济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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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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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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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

  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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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例: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济南xx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经济开发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中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xx,

原告济南xx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中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集团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邢台中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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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xx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型号为DZL8-1.25的锅炉主机一台,价格为3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20%的定金,提货时付至60%,锅炉安装完毕需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至95%,因需方原因锅炉未验收时锅炉安装完毕35天视为验收合格,余款锅炉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在2012年3月2日支付14万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已经两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锅炉款14万,并承担1万元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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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邢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提供的锅炉地基图纸与实际销售的锅炉不一致,导致被告更改锅炉地基,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二、因原告出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发生2次炉膛塌方,造成损失共计90余万元。鉴于被告的以上损失,已经远远超出了欠原告的锅炉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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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济南xx集团锅炉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ZL8-1.25的锅炉主机一台,价格为35万元;产品出厂交付被告后,三包服务期为十二个月;在合同签订后预付20%的定金,提货时付至60%,锅炉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三日内付至95%,因被告原因锅炉未验收时锅炉安装完毕35天视为验收合格,因被告原因锅炉未安装35天视为验收合格,余款锅炉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合同开始生效。被告在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万元,在2012年3月2日收到锅炉时支付了14万元,余下的锅炉款14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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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曾将锅炉的地基安装图纸向被告发送错误,但主张其及时进行了更改,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

另查明被告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又名王xx。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在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济南xx集团锅炉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锅炉主机,价格为3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方式。

2、2014年4月10日的《联系函》一份、2014年7月7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上面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用以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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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在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济南xx供热设备厂签订的《锅炉维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涉及的锅炉塌方进行维修支付维修款5,000元,维修期限10天。

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合同不能体现济南xx供热设备厂是否具有维修锅炉的资质,维修锅炉需要特殊许可资质,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维修款。如果锅炉在三包服务期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告知原告,由原告进行维修。被告擅自让第三方维修,即使有支出,原告也不应对此负责。

2、在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平乡县xx水暖设备安装队签订的《锅炉修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涉及的锅炉塌方进行维修,维修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7日,维修费用共计40,500元。

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平乡县xx水暖设备安装队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是否具有维修锅炉的资质有异议。主张此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12月5日,已经超过三包服务期。此合同上的锅炉型号与本案涉及的锅炉型号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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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涉及锅炉塌方的照片5张,图片资料26张,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锅炉存在塌方的质量问题。

原告对5张照片和26张图片资料不予认可,主张照片和图片没有拍摄时间,上面的锅炉也没有铭牌,无法证实是涉案锅炉的照片和图片。

4、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当庭证明,2012年6月份其为中xx公司安装锅炉时发现锅炉地基图纸与锅炉不符,锅炉是8吨型号的,但地基图纸是10吨型号的,当时其给鲁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反映了这个情况。在2014年9月份左右,其在中xx公司看见中xx公司的锅炉前拱塌方,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京贵对锅炉塌方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被告用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销售锅炉时提供的地基图纸与实际销售的锅炉不符,造成被告多支出了材料费用;原告提供的锅炉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炉膛塌方,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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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关于锅炉地基图纸问题未给被告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的5万元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证人证明的炉膛塌方是在2014年9月份,时间已经超过了锅炉的质保期,原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中锅炉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锅炉炉膛塌方。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被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9月14日签订《济南xx集团锅炉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锅炉款14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供错误的锅炉地基图纸,是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如造成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二、原告提供的锅炉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炉膛塌方,进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已认可向被告提供了错误的锅炉地基图纸,但主张被告并未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因此造成了5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被告对此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本案中锅炉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炉膛塌方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锅炉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锅炉炉膛塌方,因此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被告对此问题可另行主张处理。本案中的锅炉已经在2012年3月2日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锅炉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锅炉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合同总额为35万元,其3%为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未超出合同总额的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中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济南xx集团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14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邢台中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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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商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艾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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