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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孙某某主张王某某多次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及欠条共计12份。第一份借条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内容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67500元,还款期为2007年5月20日,如到期还不上每天150元罚款。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捺印。第二份借条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内容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166800元。还款期为2007年5月20日。如到期不能如期还款,某村北山归孙某某所有,并每天罚款300元。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捺印。第三份借条日期亦为2007年1月20日,内容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97000元。还款期为2007年5月20日,到期还不上,自愿把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归孙某某所有,如延期按每天200元罚款。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捺印,并有案外人王某奇签字。第四份借条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内容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42000元,还款期为2007年5月20日,如到期还不上每天按100元罚款。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捺印。第五份为欠条,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内容载明:今欠孙某某90000元。该欠条由王某某签字。第六份为欠条,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内容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20000元。该欠条由王某某签字捺印。第七份借条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内容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129070元。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捺印。第八份借条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内容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55800元,还款期为2008年9月28日。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捺印。第九份借条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内容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92000元。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捺印。第十份借条日期为2009年5月8日,内容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350000元。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第十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220000元。2009年10月28日还清。该借条由王某某签字。第十二份为欠条,日期为2010年2月5日,内容载明:今欠孙某某人民币290000元。该欠条由王某某签字。孙某某另提交还款协议一份,日期为2010年2月30日,内容载明:截止2010年2月欠孙某某人民币共计162万元。2010年4月底还全部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按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并处于每日3‰的罚款。该还款协议由王某某签字。对于孙某某提交的借条及欠条,王某某主张借条及欠条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孙某某出借高利贷形成的利息条,但对其主张,王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孙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王某某主张还款协议不真实,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王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鉴。王某某主张自2005年2月21日至2007年1月26日期间分十次偿还孙某某款项共计59750元,提交孙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另外王某某主张还偿还孙某某款项92800元,但没有让孙某某打收到条,没有证据提交。对于王某某提交的十次还款的收到条,孙某某均无异议,但主张与其起诉的金额没有关系,是另外的借款关系的收条。孙某某主张借款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某,其之所以借给王某某如此数额的借款,是因为王某某将其在济南市某街道办事处宋村北山的四荒使用权证书原件及王某某女儿王某奇的房产证交给孙某某作为借款抵押。王某某自认将其女儿王奇的房产证交给了孙某某,同时将四荒使用权证书也交给了孙某某。但王某某主张,将四荒使用权证书交给孙某某并不是为了抵押借款,而是让孙某某联系开发事宜。王某某将四荒使用权证书原件交给孙某某后,其又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挂失,又补办了一个新的四荒使用权证书。对于还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30日的问题,孙某某主张当时让王某某书写还款协议时,王某某很不愿意,经过孙某某的强烈要求,王某某才书写了这样一张条,从内容看是月底。王某某主张还款协议不是其书写的,其不可能写成2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提交的借条及欠条载明的金额共计1620170元,同时孙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为162万元,两者金额相当。另,王某某虽主张还款协议并不是其书写、签字,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王某某主张欠款不真实,是高利贷的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孙某某提交的借条、欠条及还款协议予以采信,对孙某某主张的王某某借款16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提交的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前的收到条,不能证明与孙某某主张的借款时间存在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的收到条,该款项1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61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章某某负担19180元。(济南高利贷纠纷律师咨询,高利贷纠纷案例)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某于原审中提交的借据都是高利贷形成的。上诉人王某某曾于2004年至2006年先后从孙某某处借款14万元,现已经还清。但由于没能按时归还,孙某某要求把利息重新写成借条,这样一次次利息累计形成了高额的包含复利的利息。而且,在孙某某与王某某无其他关系情况下,在2008年欠款60多万元情况下,孙某某又出借近1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仅凭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并未审查借款的交付,就认定借款成立,明显系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且王某某收到原审判决书是在2012年9月29,到2012年10月22日上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章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济南高利贷纠纷律师咨询,高利贷纠纷案例)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针对借款的交付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月10日的64500元借条,孙某某主张系从其母亲处拿了4万元现金,加上2006年11月10日从农业银行取款2.1万元加上家中存放的现金,合计64500元交付王某某;从其母亲处拿的4万元,于2007年6月21日在农业银行取款4万元归还。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2006年11月10日取款2.1万元、2007年6月21日取款4万元的业务回单。2、2007年1月20日的166800元借条,孙某某主张系于2007年1月20日从案外人张平处借款16万元交付王某某,从张平处借款分别于2007年4月8日取款1万元、4月18日取款4.8万元、4月20日取款18600元、4月21日取款两笔合计8.9万元予以归还。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业务回单5份及张平出具的书面证言。3、2007年1月20日97000元借条,孙某某主张系在其嫂子刘平处借款6万,其妹妹刘传华处借款3万元交付王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在银行取款27900元、2007年5月31日在银行取款66457.68元归还。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业务回单2份及刘平、刘传华出具的书面证言。4、2007年1月25日42000元借条,孙某某主张系自张平处借款4.2万元交付王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在银行取款45000元归还张平。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业务回单1份及张平出具的书面证言。5、2007年10月28日9万元欠条,孙某某主张系2007年6月20日在银行取款23000元、2007年10月19日在银行取款60095.26元及家中的部分现金交付王某某。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业务回单1份、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6、2008年2月28日2万元欠条,孙某某主张系2008年1月19日、2008年2月27日分别从银行取款1万元交付王某某。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查询明细。7、2008年7月28日129070元借条,孙某某主张系2008年7月2日从银行取款2万元,2008年7月14日取款3000元,2008年7月22日分别取款21000元、3万元、4万元交付王某某。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取款凭证3份、银行明细1份、业务回单1份。8、2008年9月28日55800元借条,孙某某主张系2008年9月12日取款7万元加上家中留存的现金交付王某某。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一份。9、2008年12月28日92000元借条一张,孙某某主张借款日期实际是11月28日,应还款日期是12月28日,系其在银行于2008年11月28日取4万元,从刘平账户内于2008年11月28日取款5万元,在2009年1月22日其在银行取款5万元还给了刘平。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了银行取款证明1份、银行对账明细。10、2009年5月8日35万元借条,孙某某主张系2008年11月11日取出336000元借给案外人林某用于购买房屋,林某于2009年5月8日归还现金34万元交付王某某。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取款凭证1份、林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1、2009年10月28日22万元借条,孙某某主张系2009年8月22日取款6万元,2009年8月23日取款7万元,2009年8月28日山东海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孙某某的10万元借款,共计22万元,交付王某某。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山东海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2、2010年2月5日29万元欠条,孙某某主张系2009年11月6日为投资期货取款22万元,后来没有用上,后于2010年1月14日取款5万元加上家中现金2万元交付王某某。针对上述主张,孙某某提交了存折2份、平仓确认统计表。13、孙某某与王某某录音一份。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对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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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借据的出具过程,王某某主张自2004开始即向孙某某借款,双方逐渐成为朋友,但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虽在2007年前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因未按时还款,本案所有借据均系利息滚动形成。经庭审质证,孙某某认可双方从2004年开始借款关系而成为朋友,现在除本案借据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并主张其系按照借据出借了借款,系现金交付。本案审理中,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王某某、孙某某进行了心理测试;王某某与孙某某均同意以心理测试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公大(心)测字(2013)第042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孙某某、王某某记忆中存在孙某某按照12张欠条分12次给过王某某总计162万元借款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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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另查明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心理测试报告及本院开庭、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某虽然提交了12张借据及12张借据汇总形成的还款协议,但并不免除孙某某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某主张12笔借款均系现金形式交付王某某,但其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等时间、数额均与借据不一致,涉及案外人的款项,案外人亦未依法出庭作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孙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除借款关系外并无其他往来,而孙某某连续多次出借借款,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加之心理测试报告亦否定了孙某某、王某某记忆中存在孙某某按照12张欠条分12次给过王某某总计162万元借款的相关信息,故孙某某主张王某某借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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