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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去世认定工伤纠纷

来源:朱军资深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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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去世认定工伤纠纷

【案情简介】

河南某食品公司于20131217日和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赵某即到原告处工作。201432日下午4时左右,赵某突发身体不适,被公司有关人员送到A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32日下午5时死亡。赵某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44日,A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A)工伤认定(20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之后,赵某的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并将河南某食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A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工亡保险待遇。A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其相关法律法规,于2014827日作出裁决,裁决河南某食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河南某食品公司应向赵某的女儿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河南某食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河南某食品公司接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从相关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河南某食品公司对其与劳动者赵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赵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赵某工作期间,没有按时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后果,其认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某食品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河南某食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无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需向死者赵某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朱军律师解读】

1、工伤认定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资方(用工单位)如果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即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况且劳动争议仲裁已经结案,故原告再提出赵某的死亡与工伤无关已经是多余的。再说赵某在工作岗位患急性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不争的事实,符合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2、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

【相关法条】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109)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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