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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可作为证明结算存在的证据

来源:宇能律所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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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某精细陶瓷制品厂(以下称陶瓷制品厂)诉新化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电子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陶瓷制品厂以结算错误、多付了货款为由,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电子陶瓷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电子陶瓷公司收到起诉状后,以陶瓷制品厂尚欠货款未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陶瓷制品厂支付余款。胡智林律师作为电子陶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双方事前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事后没有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且销货单等结算凭证又在结算时已全部交付给了陶瓷制品厂的不利情况下,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了“产品单价是0.26/支,而不是陶瓷制品厂主张的0.19125/支”、“陶瓷制品厂收受电子陶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79337.53元的五张增值税发票后,要求电子陶瓷公司负责人毛某按发票金额和发票号填写了总额为479337.53元的二张领据,又将该五张发票作账,并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和抵扣了税款,——这些书证和行为,足以证明,陶瓷制品厂与电子陶瓷公司于20091027日进行了全面结算,确认陶瓷制品厂在该日之后还应支付479337.53元货款”等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长达16页的质证意见书和代理意见书(代理词),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获得法庭采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陶瓷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支持电子陶瓷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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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宇能律所团队
  • 执业律所: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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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00*********36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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