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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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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书

来源:夏天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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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香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曾凡洲,男,193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5号10栋1单元407房。身份证号码:440226193111173618。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战,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南坑石榴园12栋302房。身份证号码:440526730624315。
被告:蔡少妆,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商贸城0041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南坑石榴园12栋302房。身份证号码:44052770100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中兴南路319号。
负责人:雷敏仪。
委托代理人:xx,男,住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凡洲诉被告李文战、蔡少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斗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文战、被告蔡少妆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保斗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经柠溪路香柠花园路口时被告被告李文战驾驶的粤C-U0869号小货车撞成重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已支付九万余无的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05年2月4日及2月18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又发出按金催交通知,分别要求原告补交按金4万元和5万元。原告已无力继续补交医院按金,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医疗费54000元,交通费484.62元,中保斗门公司先支付后期医疗费50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1.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李文战驾车撞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蔡少妆为车主,应当承担责任。
2.保险单。证明被告中保斗门公司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
    3.车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
4.医药费收据、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购买护理用品等,已经支付了9万元。
5.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按金催交通知。证明原告已付医疗押金。
6. 2005年3月18日疾病证明书、5月12日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
7. 2005年5月12日珠海市人民医院按金催交通知,要求原告交付按金3万元。
开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珠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目前为119647.77元。
被告李文战、蔡少妆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斗门公司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公共汽车标准支付。对证据4中,医院开出的医疗费认可;医院外单据:2005年1月21日39.1元的用品发票、2005年1月21日购买暖风机的发票、2005年2月7日珠海葆力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收据、2005年1月21日购买成人纸尿片的发票,不认可。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治疗费证明,认为应当以正式单据为准。
被告李文战、蔡少妆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斗门公司辩称:首先,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保险金求偿权。《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意在于简便保险金赔偿程序或解决第三人急需资金问题等情况,赋予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人先行赔付的选择权。我公司与被告蔡少妆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须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也未表明交通事故纠纷中第三人享有直接求偿保险金的权利。我公司与本案件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我公司亦不符合作为本案被告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支付或垫付医疗费责任,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责任。再次,商业(自愿)保险与强制(法定)保险责任不同,我公司与被告蔡少妆签订的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是商业(自愿)性的保险合同,不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无论从程序上或实体上都缺乏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能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蔡少妆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合同有关条款排除了被告蔡少妆无过错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这种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我国还没有实施“第三者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还未有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把被告同保险公司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我公司与被告蔡少妆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蔡少妆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惟本案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不存在任何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方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尚须核实相关的事实,目前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既没有合同的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把我公司也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来看待,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被告中保斗门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蔡少妆购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保险,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保险。
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公司须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先行支付或垫付医疗费用。
4.《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证明我国现阶段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商业性第三者保险与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应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证据3、证据4认为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文战、蔡少妆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被告李文战驾驶粤C-U0869号小货车从珠海市柠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香柠花园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柠溪路的行人原告曾凡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2005年5月17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已达119647.7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少妆已支付20000元,本院先予执行中保斗门公司支付20000元。
另,粤C-U086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少妆。该车2004年9月1日向被告中保斗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5日至2005年9月5日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战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少妆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李文战、蔡少妆的赔偿责任。对减轻责任的限度,原、被告均未提出明确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40%,即对事故损失原告承担40%,被告方承担60%。二、责任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当投保方应负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从保险赔偿中得到保障。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中保斗门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斗门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有关支出费用的认定。1、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219.6元,为交通事故当日治疗费,予以认定。2005年1月21日用品发票、购买暖风机发票、购买成人纸尿片发票,没有医院证明是原告治疗所必需,请求被告负担不予支持。2005年2月7日珠海葆力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工资押金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陪护工的工资押金,而非护理费,且原告已明确护理费将另案诉讼,原告可在实际支付护理费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费已发生119647.77元,因原告尚未出院,医院不同意开出医疗费收据,有珠海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为证,予以认定。3、原告家属前往医院探望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乘车标准应当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原告提供车费单据全部为出租小汽车车票,不予支持,酌情确定为20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中保斗门公司先行支付继续治疗费用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继续治疗费用的金额,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支付后,另行请求。
综上,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为120067.37元,被告应承担72040.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和本院先予执行200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32040.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战、蔡少妆应当支付原告曾凡洲32040.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李文战、蔡少妆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李文战、蔡少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款3436元,由被告由李文战、蔡少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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