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是吉林长春人,是代理各大品牌肥料的经销商。其中代理的一个品牌是山东临沂市某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告在进货数百吨,并已发送到各个农户手中。但发现在机播过程中,该品牌的产品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农户要求退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找到该企业协商,并经现场勘验,确认了造成损失的数额肆拾万元。但损失赔偿的方式以另行购买货物,给予一定价格优惠的买卖合同形式赔偿。但原告去履行买卖合同时,确发现被告的产品仍然不符合质量约定,故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肆拾万元,经多次协调,对方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我来处理,接受委托后,我仔细了解了案情,又重新指导当事人准备了证据,然后向山东临沂的##县级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开庭时,对方以质量不存在问题,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甚至是只能买卖货物,不给予赔偿等要求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但我方前期证据已经全部准备充分,经过庭审的激烈争辩,最终法院全部维护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



代理词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何翠律师、杨勇军律师作为其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关于造成原告损失40万部分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时间上讲,是在2015年至2016年合作期间;第二、产生的原因:因被告产品水分超标,无法正常使用;第三、造成的损失:“共计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工作人员实地考察表示认同。”从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损失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等规定,该《补偿协议》有效。

二、《###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

1、2016年12月,原告本着履行《###购销合同》的目的到被告处买货,经现场检验被告的产品仍然不合格,原告就告知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当时在场证实原告在发现质量仍然不合格后告知该公司解除《###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购销合同》至今已五六个月,该《###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对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约束力。

综上,《补偿协议》有效,鉴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即《###购销合同》)对双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万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