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母亲)是母子关系。在2006年,其家庭召开会议拟定了《房屋分配书》。在这个过程中,因原告的父母经过了两次离婚手续,其中在最初一次离婚时,明确约定了房产归原告所有。在2006年《房屋分配书》又明确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在2009年原告的父母又达成新的协议,撤销了2006年的《房屋分配书》,但并未告知原告。2015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了。原告慕名前来,委托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九月二十日,法院作出判决,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代理词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何翠律师为其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第一审代理人。开庭前,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刚才又参加了庭审,根据事实,依据法律,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该《房屋分配书》合法有效。(一)该《房屋分配书》签订时,家庭成员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还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房屋分配书》是有效的。(二)被告张##与连##的共同财产赠与给原告,该赠与从未向原告表示过撤销,且该赠与合同不具备撤销条件,也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过了诉讼时效,不能进行撤销,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一、根据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张##分别离过两次婚,关于部分财产的约定也有所变化,第一次离婚中部分财产约定归个人,在复婚后,双方又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约定,也就是说财产的性质已从婚前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2007年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是母子关系,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故《房屋分配书》不具备撤销性。第二、在签订《房屋分配书》时,明确标明“连##、张##共有房产几处” 足以说明被告张##与连##视为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该财产已经全部变为张##与连##的共同财产。之后,连##生前既无行为也无意思表示向原告作出撤销,更无委托张##向原告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张##在开庭之前也未告知过原告,足以说明撤销《房屋分配书》不是连##的本意。现在庭审中张##单方告知也是无效的。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也不符合撤销的条件。更何况,作为赠与人之一的父亲连##已经去世了,因此该《房屋分配书》合法有效。二、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