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19##8##日出生,住济南市###############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收服务中心,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司,住济南市###########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女,汉族#####30日出生,住济南市#########

   上诉人不服二0##年一月二十八日济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历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决撤销(201#)历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原审判决认定###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侵害了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所有权,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其他共有人是知道且同意的。

1、原审第三人刘#自己亲自书写的“证明”证实#####号拆迁时,两被上诉人等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参与过讨论,且已经实际按照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2、上诉人在第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当时去银行领取补偿款的资料,以证实原审被上诉人去领取了补偿款,以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同意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

原审法院既没有核实原审第三人刘#3出具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去调取银行的资料,直接认定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知情,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二、原审法院以‘《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无效为由,认定刘#####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以下简称《调换产权协议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应认定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刘#符合安置条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而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具体体现如下:

1、《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与《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是针对不同主体的相应安置措施,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不是后者的基础。

(一)《补偿协议》是针对房屋所有人,因拆除了其房屋,而给予的房屋所有人房屋价值等值数额的货币补偿;该协议需要符合的条件是只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手续即可;而《调换产权协议书》针对主体是济政发[1998] 21  .产权调换的时间和范围()适用范围:1.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也就是说《调换产权协议书》针对的安置主体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第一:是原房屋的产权人;第二且实际居住在拆迁安置房屋内。否则即便产权人,因不居住在拆迁安置房屋内,也不具备产权调换的条件。由此可见,《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并不是《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的基础,两者是需要具备不同条件的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因前者的无效而必然导致后者的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前者无效,后者只要符合条件也是有效的。

2、上诉人刘#符合产权调换安置条件,所签订的《调换产权协议书》有效。而两被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没有权利购买安置房屋。具体体现在:

(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符合调换产权的安置条件,可以购买安置房屋。

首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单位开具的证明、租赁证、租金收据、公房迁入证等一宗证据证实第一、上诉人是产权人且#############号拆迁冻结时,上诉人刘#一家三口都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第二、拆迁后,上诉人刘#一直与母亲居住在该安置房内,上诉人刘#符合安置购买政策,符合<<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二十八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及济政发[1998]21号产权调换的规定,证实享有安置的权利,所签订协议是有效的。

其次、着重强调一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时提交了(产权调换)购房证明以证实19991226日,####同意由与其同住的儿子刘#购买该安置房的事实。当时两原审原告早已出嫁其他区域,只有上诉人一家与母亲###一块租住在被安置的房屋内。当时安置的是###,在上诉人缴纳了四五年房租后,政府出台了新的政策即济政发[1998] 21 文件,上诉人在母亲###的同意下,选择了购买该租赁的房屋,但一审法院却遗漏这一事实,不知出于何因?

(二)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符合安置政策。

在七十年代就因为结婚而出嫁到外区,其向法庭提交的身份情况也证实在拆迁时其户籍早已迁出,不在被拆迁区域,在后来政府安排安置房,缴纳房屋租金租赁时,两被上诉人因不符合安置条件未被安置,且也没有任何交纳租金的证明,因此,根据<<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及济政发[1998] 21 的政策规定,两被上诉人不能享受购买安置房的权利。

综上可以看出,关于是否能够有权利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国家政策问题,本案实际上就是特定时期对于特定的事项临时的安置策略,这种权利是政策所赋予的,这个权利是有条件的可期待的利益,而不是现实的利益,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有权利选择,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因上诉人具备购买权利,而两被上诉人不具备购买的条件,不存在侵犯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有效的。

三、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不知道刘#签订以上两协议,所以未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人刘#3亲笔书写的证明印证,在1993年原#######18号的房屋拆迁时,所有利害关系人均知情,且都按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协议虽没有两被上诉人签字,但是她们是认可的,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两被上诉人实际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印证其认可拆迁补偿协议的。

2)从时间上讲,该房屋在199311月就已经拆迁,从1993年到现在已经二十一年了,当时政府公告也张贴了许久,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在济南,且那是的母亲已经77岁高龄了,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不定期过来看母亲,不可能看不到公告;退一步讲,即使看不到公告,也不可能看不到自己曾经住的房子已经不存在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说不知情,违反常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两上诉人说未经其同意而签订的补偿协议,难道其自己的房屋被拆迁二十一年之久,其从来不知自己的房子被拆迁的事实吗?对于自己房子被拆迁,难道就不问一下吗?答案只有一个:两被上诉人知道房屋拆迁,之所以一直不过问,是因为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对于拆迁安置的房屋不过问是因为自己有房子居住,没必要再掏出钱来租赁离自己家那么远的房子。之所以现在才来要求,是因为房子升值了,上诉人才花了两万多块钱,就赚了几十万块钱,自认为显示公平。中国现在最大的危机,不是金融危机,而是诚信危机,试想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公民,连诚信都不存在了,那么其他还有存在的基础吗?当时政府拆迁操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必然会因为该案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难道我们的法律允许不诚信存在,允许动荡出现吗?

四、该拆迁补偿协议不符合《民法通则》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993年,《合同法》、《物权法》尚未实施。根据当时的法律《民法通则》<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规定,上诉人既不存在欺诈,也没有恶意串通,不存在以上任何一条无效的情形,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以上情形,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

五、程序违法。

1、未向原审第三人刘#3核实证明是否是本人签字程序违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3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商量如何分配拆迁补偿款的事宜。但原审法院在刘#3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影响该案件实质的证据只字未提,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2、未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调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综上,涉案房屋已经长达21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拆迁安置是政府行为,当时安置的是整个片区,政府在拆迁安置时都是通过户口冻结、公告、调查核实等一系列的程序,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内,两被上诉人不主张,现在主张于法无据,且也影响社会稳定。上诉人符合<<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及济政发[1998] 21号文件的政策,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符合以上安置政策,上诉人所签订的《拆迁调换协议》不侵犯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倡导国民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避免恶性连锁反应的事件发生!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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